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65號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 律師
羅愛玲 律師 吳俊緯 律師被告 簡采涵 (原名: 簡巧玲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或揭露任職於原告期間知悉或取得之機密資訊,包含但不限於發現、構想、概念、樣圖、產品規格、技術、模型、資料、文件、圖表、流程圖、研究、發展、製程、流程、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機密裝置、模具、或其他設備以及專門技術或其他文件資料、品質控制制度或系統或相關資料、行銷或發展計畫、客戶名單及關於客戶、價格或定價政策、財務資料等及其他具有機密性質之資訊。㈢原告願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年度 司北 勞調字第63號,下稱司北勞調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30頁)。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4年1月間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處副理,並
於同年月16日與原告簽署勞動契約,於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洩漏原告之機密資訊,且非經原告書面同意,被告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予他人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對外發表出版;該保密約定於被告離職後仍有效;並於勞動契約第8條就「機密資訊」之範圍亦有約定,不限以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為認定標準;復於同年6月23日,被告亦再次承諾保密義務並簽署保密暨智慧財產權保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系爭切結書第1項約定,於被告受聘期間所知悉或取得有關原告、關係企業、用戶或任何第三人之業務機密、技術資料、個人資料或任何其他不為公眾所知之資訊、商情(以上均不論口頭、書面、是否標有「機密性」字樣),均應就該等資訊嚴守保密義務,除為履行工作所必須,不得任意查詢或使用之;且依第3條前段約定,被告不得利用原告之電子郵件傳送公司機密資訊及內部訊息,如有違反上開約定,依系爭切結書關於違約效果之約定(下稱系爭違約效果約定),被告除應負擔一切民、刑事責任及依原告與第三人之實際損害金額賠償外,並應無條件支付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之10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此基於切結書所生之保密義務,亦不因僱傭契約終止而消滅。被告於95年9月8日調至經營分析處擔任副理迄103年6月10日離職止。被告擔任經營分析處副理之職務內容係負責統籌編制原告每季財務預估、分析集團(包含原告及關係企業)合併損益,維護原告之財測模組系統、開發集團財務編制模組系統等原告財務經營分析之核心事務。於103年6月5日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時再次承諾,於離職當日前,返還所有其因任職原告期間,所取得或持有之任何機密資訊,並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留存或取走機密資訊;且離職後,不得再為任何形式之持有或使用該機密資訊;並應依法及與原告之相關約定負保密之責,堪認被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切結書及離職申請書之約定,對於原告之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
㈡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於101年8月間宣布將於1
02年底進行4G(第4代行動通訊)釋照作業,隨後並陸續進行受理申請、競價作業等事宜。各電信業者及擬投入4G營運之新業者(如台灣之星移動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皆積極準備以便符合NCC對於4G釋照之重重審核與許可。而4G營運係電信業者之主要核心業務,有關參與競標前之準備乃至得標後撰寫提交予NCC之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核發申請、取得特許執照等,均須由財務、業務、技術、網路與工務等各單位提出公司營運最機密的統計與評估資訊(部分評估甚至長達30年),經歷數次的討論與評估,以彙整並完成4G營運事業計畫書。原告自102年第1季起,即於公司內部召集成立跨部門之相關小組進行參與釋照作業的規劃。被告自該時起即參與4G小組之討論與評估,並負責撰寫投標前之資格審核,及得標後事業計畫書之財務結構,並建立相關行動通訊之財務評估模型等與4G相關之重要財務預測(下稱4G專案),以利原告通過NCC關於4G營運之重重許可與審核,順利儘速達成4G開台營運之目標。被告參與原告4G專案小組作業規劃1年餘後,於103年5月中旬向主管口頭告知擬於同年6月間離職,並於同年6月5日正式提出擬於6月10日離職之離職申請書。然此時原告資訊安全人員發現,被告於同年4月14日之週一上班時間內,先後於下午3時13分至3時16分密集以4封電子郵件,將原告財務及4G專案之相關業務、網路、財務、數據與運算模式等機密資訊(下稱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以附件方式寄至原告以外之外部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下稱系爭外部信箱)。承前所述,4G營運係電信業者之主要核心業務,而於4G業務如此競爭激烈之際,各家業者皆將4G相關訊息視為各公司內部極為重要機密之資訊,倘若遭競爭同業取得,隨時有遭競爭同業重大打擊之虞,任何人均可暸解。而自NCC於103年4月7日對原告4G業務事業計畫書召開最後一次修正審查會議後,原告4G專案即已終結,被告並無使用該4G業務事業計畫書之必要,然被告卻於原告4G專案終結後隔週之週一下午上班時間,未經原告同意,擅將攸關原告重大業務發展之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傳送於系爭外部信箱,有使他人知悉該機密資訊及置於可得而知或可得而持有之狀態,並使不應知悉機密資訊之他人可以得知機密資訊之內容,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8條、系爭切結書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與離職申請書之保密義務明確,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違約效果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離職前六個月內平均薪資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103年6月10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9萬6,75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6萬7,540元,而原告於103年6月17日寄發六張犁郵局第306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未果,為此,爰系爭切結書第1條前段、第3條前段及系爭違約效果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6萬7,540元及法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被告於103年4月14日寄送之外部信箱之電子郵件為
被告之個人信箱,而原告主張被告寄出之附加檔案內容為何,尚難自檔案名稱得知,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該檔案內容為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是原告主張顯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上開時日所寄送之檔案確為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然原告主張被告洩漏之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因不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等要件,被告自無需負違約之責。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並不具備秘密性:原告為上市公司,按
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有定期公告並申報相關財務報表及營運情形之義務,然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係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已公開之上市公司財務資料,並不具備秘密性,顯非系爭切結書所稱之「不為公眾所知之資訊、商情」。
⒉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並不具備經濟價值:依行動寬頻業務管
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事業計畫書的目的在於取得籌設同意書,然於被告103年4月14日寄發之4G業務事業計畫書之前,各業者相關事業計畫書均已定案,且各業者之事業計畫書皆已通過NCC審查,因原告之4G業務事業計畫書並無同業重製、參考及利用之價值,被告自無任何動機寄送該資料予第三人。另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之財務工作底稿含有許多數據,需倚靠原告開發設計之特定程式OracleHyperion財測模組系統始能運算,而該運算程式係存在於原告伺服器主機內,因此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之財務工作底稿需連結進入原告之伺服器方能運算,以獲得模擬後之數據結果,縱使其他電信公司取得該附加檔案亦無法加以運算利用。況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內之財務工作底稿,係被告考量原告之組織體系、決策取向以及異於他公司之會計處理原則等情事所製作,且該財務工作底稿需達成美化原告財務趨勢及達到每股目標盈餘之目的,被告就該內容曾依當時財務主管之指示額外加工並進行多項人為調整,故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之財務工作底稿係被告順應原告特定會計處理原則及原告財務主管之主觀意思下所製作,僅適用於原告。又原告為取得4G籌設同意書及特許執照所特製之假定構想規劃資訊,其營運面、建設面嚴重背離實際狀況,毫無實際營運參考價值。綜上所陳,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對於其他電信公司或電信產業並無經濟價值。
⒊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並不具備保密措施:原告對於系爭4G專
案數據資料是否依營業秘密之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包括原告公司各級主管及員工,原告亦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其在客觀上已經為一定之行為(一般常見諸如將檔案設定機密等級、將檔案設定密碼加以保護、針對檔案內容簽立特別保密合約等),足以使人了解原告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僅敘明電腦開機登入之程序,顯見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並無任何保密措施,自難認為4G專案資訊為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更難進一步論究本件被告是否違反保密義務。因被告寄發之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內容不具經濟價值,故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自102年中開始製作時,被告就將檔案存放於直屬主管指定之部門公用資料夾內,與其他一般工作檔案同樣無進行特殊加密保護或註記機密字樣等措施,同部門員工不管是否負責4G專案皆可存取相關檔案,且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檔案歷經近1年的製作期間經被告直屬主管們多次檢閱也未曾要求進行特殊保護或加密措施,被告或主管及其他員工皆可自由寄至個人電子信箱,足證被告之主管亦認定系爭檔案所載內容無需進行特殊保護措施,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不具備營業秘密法所定之要件,而非屬營業秘密。
㈡按系爭切結書第3項前段約定:「立切結書人不得利用台灣
大哥大公司之電子郵件傳送公司機密資訊及內部訊息」,依其文義,立切結書人即不得利用原告之電子郵件傳送公司機密資訊及內部訊息,惟此條款與現代企業經營管理資訊化之模式顯然牴觸,況且原告為高科技服務產業,殊難想像原告會限制公司內部訊息及機密資訊皆仰賴紙本公文而禁止以電子郵件傳送。佐以原告狀稱:「原告為避免公司內部資料外洩,全體員工一律僅能使用原告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信箱傳送資料、溝通訊息等」,堪認原告實際運作上允許公司員工使用原告電子郵件傳送公司資訊及內部訊息,則系爭切結書第3項之約定為顯然錯誤且無法執行之無效條款。原告之系爭切結書第3項後段使原告「有權利用電子監視系統對公司內之電子郵件進行監看或檢閱其內容」之約定,係要求被告拋棄其不受任意侵擾之秘密通訊權利,形同使員工拋棄秘密通訊之自由而顯然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之約定。又系爭切結書末段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立切結書人如有違反上開事項,除應負擔其他一切民刑事責任及依台灣大哥大及第三人之實際損害金額賠償台灣大哥大及第三人之損失外,並應無條件支付事件發生當日或離職前六個月內平均薪資之十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係原告單方制定之定型化條款,片面加重他方當事人即被告之責任,且被告簽署當時已任職半年,若不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全盤接受系爭切結書條款內容,則無法繼續任職,是以被告簽署簽結書當時並無任何磋商變更之餘地,對身為弱勢一方之員工已顯失公平,是系爭切結書違約金部分之約定已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之要件,應為無效。綜上所陳,系爭切結書第3條有關保密義務及末段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屬無效條款,原告自不得據此為本件違約金之請求。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切結書第3項之約定並非無效條款,然
被告係為工作需要而將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自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寄至被告之個人系爭外部信箱,並非將系爭電子郵件寄至他人電子郵件信箱,已如前述,被告並無洩漏營業秘密之違約情事。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傳送寄出之行為,屬於系爭切結書第1項前段所稱「使用」行為態樣的一種,卻無法舉證被告有利用、行使、應用、運用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之行為。另被告已於自原告公司離職時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所有資訊交還原告,並未違反離職申請書之承諾,自無使用或揭露任職於原告期間知悉或取得之任何資訊之可能。實則,NCC於103年4月7日召開修正行動寬頻業務事業計畫書第5次審查會議,會中並未宣布當次會議為最後一次審查會議,會議紀錄亦未記載當日是否為最後一次審查會議或NCC已對原告4G業務審查完畢,且被告亦未曾在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下方簽名確認,當次會議結束後,原告未告知其員工該4G專案業已終結、被告等員工不得再持有、使用相關資料。而4G執照尚未核發結案之前,原告主管皆可能隨時向被告詢問相關事項,被告仍有基於工作目的繼續使用檔案之需要;且各電信業者皆欲搶先取得4G執照以爭取市場先機,在此關乎原告重大業務發展之際,被告自不敢稍有懈怠;又被告慮及原告辦公室即將搬遷,電腦資料有滅之虞,蓋原告體制龐大、員工眾多,辦公室搬遷過程中區分部門分期遷入新址,被告所屬之部門即經營分析處經公告於103年4月19日搬遷,因此被告於103年4月14日寄送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至系爭外部信箱,另考量原告仍有提供NCC補件之義務,為應原告業務需回家加班,及隨時回覆主管之詢查,此係基於履行工作所必需,並無任何洩密之動機或行為。原告指稱被告於103年4月14日即已將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轉寄至其個人系爭外部信箱,其自可將系爭檔案提供競爭業者台灣之星利用與參考云云,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臆測想像之詞,羅織編造被告之違約責任。加以依兩造勞動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持於受聘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非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對外發表出版。」,該條款所稱「他人」係指勞動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而言,被告因工作所需而將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自被告之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寄至被告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並未違反兩造勞動契約,被告離職前亦從未將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轉寄他人,又被告於103年6月10日離職當天於原告各部門主管監督下,將相關信件全數刪除,已無洩漏可能,刪除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之同時,原告要求被告利用公司電腦進入被告個人Gmail信箱,僅發現被告於同年4月14日寄送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之郵件,並無轉寄、另存新檔之儲存動作或其他查詢使用之情事,原告卻臆測想像被告就該檔案另存新檔或使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將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寄送至個人電子
郵件信箱確屬違約,然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額亦顯屬過高。被告係基於履行工作所必須,且被告亦無將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洩漏予他人之情形。又原告登記資本總額為600億元,月營業額達95億元,相較被告為一弱勢勞工階級,兩造社會經濟地位相差懸殊。本件被告並無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之故意,純係考量原告營業處所即將搬遷,4G特許執照核發已屆最後關頭,基於履行原告業務所必須,為原告之利益而使用,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本院免除或減至相當之數額。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4年1月起任職原告公司,原為會計處副理,95年9月8日起改調至經營分析處擔任副理,於103年6月10日離職。
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9萬6,754元。
㈡被告擔任經營分析處副理之職務內容為:負責統籌編制原告
每季財務預估、分析集團(包含原告及關係企業)合併損益,維護原告之財測模組系統、開發集團財務編制模組系統等財務經營分析事務。
㈢被告於94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
㈣被告於94年6月23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第1點約定
「立切結書人所知悉或取得有關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之關係企業或任何其他第三者之業務機密、技術資料、個人資料或任何其他不為公眾所知之資訊、商情(以上均不論口頭、書面、是否標有『機密性』字樣),應就該等資訊嚴守保密義務,除為履行工作所必須,不得任意查詢或使用之。…」。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立切結書人不得利用台灣大哥大之電子郵件傳送公司機密資訊及內部資訊,或散佈其他不當或非法資訊。…」㈤被告於103年6月5日提出離職申請書。
㈥被告於103年4月14日下午3時13分至16分間,自被告設於原
告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寄送4封電子郵件至系爭外部信箱[email protected]。其中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名稱「完整.xlsx、only.xlsx、IRR.xlsx、S1.xlsx、Y10.xlsx」及附件項目名稱,包含各項目成本計算跟分攤假設、FY13至F18。
㈦NCC於103年4月7日召開修正行動寬頻業務事業計畫書第5次
審查會議,會中並審查原告4G業務事業計畫書之書面修正資料,被告亦有與會,會議記錄之決議事項為:「本案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請者)申請修正『行動寬頻業務事業計畫書』審查會議,申請者出席代表會議中針對修正書面資料說明,簡報檔如附件。申請者已提出切結書及修正對照表各1份。…。本案應補正資料:切結書有關公司名稱不完全,應修正。以上決議事項經出席人員確認後簽名」。
㈧原告於103年6月17日寄發六張犁郵局第306號存證信函。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僱期間,以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將原告之機密資訊即系爭4G數據專案數據資料,寄送至系爭外部信箱,顯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切結書及離職申請書之約定,爰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前段、第3條前段及系爭違約效果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離職前六個個月平均工資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4G數據專案數據資料是否為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前段之約定有無理由?㈡系爭切結書第3條前段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為無效?若為有效,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前段之情事?㈢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前段、第3條前段及系爭違約效果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是否為原告之營業秘密?⒈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前段約定:立切結書書人所知悉或取
得有關臺灣大哥大、臺灣大哥大之用戶、臺灣大哥大之關係企業或任何其他第三者之業務機密、技術資料、個人資料或任何其他不為公眾所知之資訊、商情(以上均不論口頭、書面、是否標有「機密性」字樣),應就該等資訊嚴守保密義務,除為履行工作所必須,不得任意查詢或使用之。又第3條前段約定:立切結書人不得利用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電子郵件傳送公司機密資訊及內部訊息,或散佈其他不當或非法資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密義務,並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前段及第3條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因原告已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亦不再依營業秘密法為請求,是關於本件被告有無違反保密義務所稱之秘密,自應以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準。
⒉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所示,其內容
係彙整原告之項目成本計算及分攤假設、損益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總用戶數、資產負債表、資金來源及運用表、4G損益估算基礎比較、盈餘分配表等多項資料數據,預估4G專案推行之效益,其中雖有部分數據雖得自公開網站得知,然整體觀之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係針對NCC釋照之4G寬頻行動業務專案所提出,業已經過整合、試算及分析評估,尚非一般公眾所得知悉之資訊、商情,堪認符合系爭切結書第1條前段被告所應負保密義務之資訊,被告自負有保密之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寄送之系爭外部信箱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司北勞調卷第9至12頁)、4G專案數據資料列印資料及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雖謂所寄送之檔案及數據是否即為原告提出之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容有質疑,惟原告業已提出搜尋、開啟系爭4封電子郵件及其附檔過程之錄影光碟,核與卷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之檔案名稱相符,被告雖抗辯無法辨識資料之數據是否已遭竄改云云,然並未提出實據,亦未釋明原告有何竄改數據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寄送至系爭外部信箱,應堪採認。再者,被告抗辯其寄送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至系爭外部信箱係為工作所需,並未洩漏予第三人或為其他使用,且因所屬單位即將搬遷新址而備份以利補正及回應主管詢問等情,業據提出搬遷通知及電子郵件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49、50頁),由上開電子郵件資料可知,系爭外部信箱為被告向GOOLE所申請使用之信箱,而原告於103年6月17日臺北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306號存證信函中亦不爭執此節(見司北勞調卷第17頁),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將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寄送他人或為其他使用,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所約定之「查詢」或「使用」原告營業秘密之情形。加以依卷附召開修正行動寬頻業務事業計畫書第5次審查會議紀錄所示,會中並未曉諭被告該次為最後一次會議,且系爭行動寬頻釋照業務自102年9月起即陸續進行,迭經召開多次會議,是被告抗辯因工作需要將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寄至其個人外部信箱以利作業,尚稱合理;況被告業已提出原告寄送之搬遷通知,其所屬單位預計搬遷日期為103年4月19日,而被告所辯於同年月14日將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轉寄自己之個人信箱,以避免因搬遷時程拖延業務或避免檔案滅失所需,堪稱合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前段之約定,難認有據。
㈡系爭切結書第3條前段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
各款之情形而為無效?若為有效,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前段之情事?⒈按附合契約若有下列各款情況,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則上固屬定型化契約,惟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
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第3條前段約定「立切結書人不得利
用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電子郵件傳送公司機密資訊及內部訊息」,違約者需給付原告相當於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情形,該約款應為無效。經查:系爭切結書係被告任職不久後所簽訂,而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格式觀之,應為原告製作,且其上註記員工編號,堪認應為一般員工所通用,且為原告片面擬妥印製用以規範其員工關於保密暨智慧財產權義務之行為,而被告於簽立系爭保密契約時,並無選擇締約對象或拒絕締約餘地,亦無就約款內容有與原告商討之機會,堪認為定型化契約。又觀諸系爭切結書第3條前段之內容,係禁止被告利用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傳送公司機密資訊及內部訊息,然該禁止之範圍極為空泛,且與企業經營管理、執行業務趨向電子化之實務現況相違;佐以原告不僅限制被告以公司電子信箱寄送公司機密資訊及內部訊息,亦禁止被告以個人信箱寄送公司機密資訊及內部訊息,亦即原告係全面禁止被告以電子郵件信箱傳送公司機密資訊及內部訊息,然對於相關檔案之修改、呈送,若強求被告僅能以紙本為之,現與原告主張「原告為避免公司內部資料外洩,全體員工一律僅能使用原告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信箱傳送資料、溝通訊息等」(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之事實相違;況關於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條前段之效果為被告應給付原稿相當於離職前工資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然系爭第3條前段之約定係片面限制被告使用電子郵件信箱之行為,且其違約效果不論情況輕重,一律應給付當於薪資10倍高額之懲罰法違約金,顯為加重被告之責任並限制被告之通訊權,而課予被告重大之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堪認系爭切結書第3條前段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形應為無效。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逾期離職前平均工資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前段、第3條前段及系爭違約效果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是否過高?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使用或查詢系爭4G專案數據資料,難認其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又系爭切結書第3條前段為定型化契約之附和契約,且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之情形,對被告顯失公平,該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稽,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
條前段之情事,且系爭切結書第3條前段之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情事,應為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6萬7,54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