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慶
黃麗君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13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麗君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文慶、黃麗君係夫妻關係,王文慶與 楊文銓 則係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之同事。王文慶、楊文銓前因邀宴問題發生嫌隙,王文慶對楊文銓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指南客運樹林站」公車停放場區內,要求楊文銓當面道歉,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詎王文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擊楊文銓臉部1拳,雙方發生衝突期間,楊文銓藉機前往廁所,於返回現場時,王文慶又與楊文銓發生爭執,王文慶接續前開犯意,再徒手毆擊楊文銓2拳,經在場之同事 陳惟楷 等人上前制止後,王文慶隨即通知黃麗君到場,黃麗君騎乘機車到場後,因聽聞楊文銓在上址客運站辦公室內,向站務詢問如何調閱監視器影像,憤而衝入辦公室,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手電筒1支,朝楊文銓臉部揮擊。楊文銓因王文慶、黃麗君前揭傷害行為,致受有左面口部及左側頭頸部多處挫裂傷,左側嘴角撕裂傷1公分、左上門牙牙齦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楊文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文慶、黃麗君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銓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59至60頁)、證人陳惟楷、 唐孝維黃怡萍 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50、47、16頁)證述綦詳,並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見偵字卷第25頁)、仁愛醫院10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詠聖醫院102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24、66頁)、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見偵字卷第61至6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文慶、黃麗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文慶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雖自然上有先後數行為,然實係各肇因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時間密接情形下,在同一空間內各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乃各係接續之動作,在法律評價上均屬一個行為,應論以一傷害罪即足。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動機、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王文慶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黃麗君則持手電筒毆打告訴人,被告黃麗君在犯罪手段上,危害程度顯然較高,另考量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雖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黃麗君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手電筒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黃麗君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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