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之1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
(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分別於發票日提示未獲付款,而
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 陳秀雅 所交付的,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因之對發票人之被告聲明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5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其所有一情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
票係因其前曾向訴外人 張宏全 借錢,因為張宏全要求為他申
請支票放在他那邊作為擔保,因此才會申請該支票簿放在張
宏全處,並未實際簽發系爭支票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雖以上情為辯詞,惟衡諸常
情,為他人申請支票並將支票、印章放在他人處之事實,縱
為真實,顯然具有授權他人使用自己支票之外觀,無論被告
有無簽發之意思,惟訴外人張宏全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之行
為,仍屬合法之發票行為,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因之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即各紙票據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尹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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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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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板信銀行│84500元│95.4.27│JY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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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84500元│95.4.30│JY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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