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64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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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桃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164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0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玉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辦「小額消費性貸款
」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由原告貸款新臺幣384,491元予被告,兩
造並合意以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上開貸款契約涉訟之管轄
法院,詎被告自同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按月償還貸款,共積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借款契
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
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
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
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
第10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違約
金之請求,原起訴聲明係遲延利息,惟依其事實理由之主張及上
開借款契約書之記載,原告顯係將「違約金」誤載為「遲延利息
」,爰依上開判例意旨,本於原告聲明之真意而為判決。從而,
原告依上開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玉華
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