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醫小字第11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3樓,雖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惟經本院送達
庭期通知書後,遭查無此人退回,反觀設籍於屏東縣○○鄉
○○村○○路○號之被告丙○○之送達情形,對法定代理人
丁○○送達後,丁○○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收
受庭期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由此可知,丁○○目
前居住於丙○○之上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