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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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102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樊忠信 等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7月17日108年度重上字第10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貳萬柒仟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柒萬零捌佰叁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
10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672萬7000元【計算式:3筆土地合計面積906平方公尺(474㎡+90㎡+48㎡+294㎡=906㎡)×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9500元(見原審卷一第139頁)=26,727,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萬083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林哲賢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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