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 黃勝賢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吳玉英 律師被告 黃勝文
黃見雄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仲明
黃明輝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至誠 受訴訟告知臺南市龍崎區農會人法定代理人 朱坤風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為:
如附圖所示編號765(A)部分、面積96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至誠取得;編號765⑴(B)部分、面積96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仲明取得;編號765⑵(C)、面積96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黃勝文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繼續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765-7(D)部分、面積445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仲明取得;編號765-7⑴(E)部分、面積445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見雄取得;編號765-7⑵(F)部分、面積225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明輝取得;編號765-7⑶(G)部分、面積445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至誠取得;編號765-7⑷(H)部分、面積219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明輝取得;編號765-7⑸(I)部分、面積445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黃勝文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勝文、黃仲明及黃見雄,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2507平方公尺
(依附圖說明欄之記載:經查765-7地號圖簿不符,辦理正式分割前應先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前面積為22507㎡,更正後面積為22269㎡。)之土地,係原告與被告黃勝文、黃仲明、黃見雄、黃明輝及黃至誠等人所共有;另同段765地號、面積2881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為原告、被告黃勝文、黃仲明、黃至誠等人所共有,兩造於上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查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經與其餘共有人討論分割意見後,爰提出分割方案予法院參酌。
㈡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能利用設立已久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不需藉由鄰地對外通行。
㈢又原告及被告黃勝文二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已提供
予第三人臺南市龍崎區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30萬元之抵押權,為顧及抵押權人之權益,請依同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對抵押權人為訴訟之告知,使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得於土地分割後轉載於原告及被告黃勝文分得之土地上等語。
㈣聲明:求為判決准予分割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陳述意見如下:㈠被告黃勝文提出書狀略以:
伊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仍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爰提出同意書乙份予法院參酌。
㈡被告黃明輝、黃至誠,到庭陳述意見如下:
系爭土地之前並無協議不予分割,亦無不能分割情事,二筆土地上並無明顯界線及區隔,但是各共有人有各自分管之範圍,林地是種竹筍,另有一塊是田地,平常是黃仲明在耕作,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依此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都可以對外通行等語。
㈢被告黃仲明、黃見雄,據其到庭陳述意見如下:
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嗣因部分共有人提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致不易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聲請狀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照片附卷可參,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作勘驗筆錄為憑。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本件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與訴訟中與全體被告多次協議後,經全體被告同意之最後分割方案,足認兩造對此分割方案已有共識。再者,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僅係田地、竹林或雜木,自無需考量地上物拆遷問題。另依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直接或間接與南側現有鄉道相鄰而對外通行無礙,至被告黃仲明分得編號765(B)部分之土地及被告黃明輝分得765-7⑷(H)部分之土地,雖未緊鄰南側之鄉道,但據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黃至誠陳稱,全體共有人不會有礙難通行的問題,下面有一條路,我們每個人分得的土地都可以對外通行等語。足見,兩造○○○鄉道○○設○道路,均能對外通行無礙。參以,系爭土地位處偏僻,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或田地,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土地,價值並無明顯差異,及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土地形狀均屬完整,符合土地之使用效益等一切情狀,爰准予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又原告及被告黃勝文前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提供予第三人臺南市龍崎區農會設定抵押權,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分割效力自足影響抵押權人抵押權之行使,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本院訴訟合法告知第三人臺南市龍崎區農會,第三人臺南市龍崎區農會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於本件分割方案有所知悉,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910元及地政規費9,6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51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蘇玟心附表:
┌──┬────┬─────┬─────┬────────┐│││765-7地號│765地號││├──┼────┼─────┼─────┼────────┤│編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應負擔裁判費│├──┼────┼─────┼─────┼────────┤│1│黃仲明│1/5│1/3│4370元│├──┼────┼─────┼─────┼────────┤│2│黃明輝│1/5││3200元│├──┼────┼─────┼─────┼────────┤│3│黃見雄│1/5││3200元│├──┼────┼─────┼─────┼────────┤│4│黃至誠│1/5│1/3│4370元│├──┼────┼─────┼─────┼────────┤│5│黃勝賢│1/10│1/6│2185元│├──┼────┼─────┼─────┼────────┤│6│黃勝文│1/10│1/6│21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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