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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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
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
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8
年9月28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0,100元迄未清
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其於
95年參加債務協商,依約繳款,且未再刷卡,不清楚為何
有新的消費帳款,及現聲請更生中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消費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經查自95年7月起原告所提被告之客戶消費明細表雖列
有消費項目,然其摘要欄之記載皆協商繳款及協商利息,並
非被告有增加之消費,此有該客戶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被
告顯有誤會。另被告自98年1月23日繳款403元即未依協商契
約繳款,此亦有被告消費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附卷可
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又無其他舉證證明有依約繳款
,應認原告之主張真正。另被告雖辯稱聲請更生中,然其自
承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件訴訟自仍得繼續進行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