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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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
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
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8
年9月28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0,100元迄未清
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其於
95年參加債務協商,依約繳款,且未再刷卡,不清楚為何
有新的消費帳款,及現聲請更生中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消費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經查自95年7月起原告所提被告之客戶消費明細表雖列
有消費項目,然其摘要欄之記載皆協商繳款及協商利息,並
非被告有增加之消費,此有該客戶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被
告顯有誤會。另被告自98年1月23日繳款403元即未依協商契
約繳款,此亦有被告消費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附卷可
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又無其他舉證證明有依約繳款
,應認原告之主張真正。另被告雖辯稱聲請更生中,然其自
承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件訴訟自仍得繼續進行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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