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847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丙○○、乙○○就坐落台北市○○區○○段2297建號(門牌
臺北市○○區○○街○○號)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其就上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自民國
94年12月起未依約繳納帳款,現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
台幣(下同)75,1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竟於民
國95年1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297建號如
附表所示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號)所有權全部
,贈與其母即被告乙○○,並於95年1月13日將上開建物移
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致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被告丙○○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5
年1月5日所為贈與被告乙○○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95年
1月13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就上開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
1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丙○○則以:因原告之利息太高,伊無法償還,94年9
月8日伊小兒子出生,伊周轉不靈,所以才將系爭建物過戶
給伊母親即被告乙○○,請其幫伊代繳地租,因為土地係國
有財產局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
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建物登記謄
本、建物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丙○○不爭執其積欠原告
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並將上開建物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與被告乙○○,惟以前詞置辯,然查系爭建物之價
值高於被告丙○○之信用卡債務,為被告丙○○所不爭執,
而被告丙○○在已無足夠財產之情形下,猶將系爭建物贈與
被告乙○○,顯已該當上開條文有害及債權之要件。被告丙
○○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又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
開建物於95年1月5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95年1月
1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被告乙○○應將上開建
物於95年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登
記為被告丙○○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