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2號聲明異議人 唐景盛 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06年度執沒字第2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唐景盛(下稱異議人)之父於民國105年5月1日過世,母親定居大陸,臺灣親人僅姐姐一人,母親年邁,由胞姐一人扶養,胞姐已50歲,其工作除照顧自己家庭生計外,還要寄錢給伊與母親,異議人目前刑期32年6月,等同無期徒刑,現也有年紀了,如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14日函文,僅酌留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供生活所需,若扣除部分醫療顯然不夠,且1件內衣褲也要200元,胞姐寄給伊的錢是希望伊在監能安心穩定服刑,並非享受,而伊省吃儉用,是怕日後有身體病痛,才有錢看病,胞姐賺的錢不多,寄給伊的錢卻都被扣光了,胞姐也很難過,伊刑期這麼長怎麼過,是否可因伊刑期太長等同無期徒刑,且家庭狀況不良,只扣除勞作金部分,以勞作金之全部按月償還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
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1,000元,女性1,200元,有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參。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服刑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即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主文,對異議人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手鍊5條、項鍊3條、戒指
2只、金元寶1錢追徵總價額12萬元,並以106年2月14日士檢 清寅 106執沒288字第5161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就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1,000元後,其餘款項匯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14日 士檢清寅 10
6執沒288字第5161號函在卷可稽,經核屬實。
㈡、又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為兼顧其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其上揭財產為執行時,自應依前述裁定意旨,酌留異議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本院參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認異議人在監執行時,獄方已供應其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故其日常所需者並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執行檢察官每月酌留1,000元予異議人作為生活費用,顯已考量並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亦未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最低生存條件)、財產權之意旨,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至於異議人所稱:其刑期長達32年6月,等同無期徒刑,恐日後有身體病痛,需要錢看病,每月1,
000元倘扣除醫療費用,顯然不夠,且保管金係其胞姐所寄,胞姐賺錢除照顧自己家庭外,尚須寄給伊與母親,胞姐寄給伊的錢都被扣光了,胞姐也很難過云云,異議人目前既尚無醫療需求,自無提高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額之必要,且其家屬所給與之保管金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亦有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可參,異議人所執前開理由,均非得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在監之財產執行抵償,已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並未悉數扣盡,於法並無違背,異議人對執行檢察官發函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品嘉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