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45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4月23日下午2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4,928元,及其中90,044元自民國9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27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NCCC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另按
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至93年6月8日止累計積欠伊
消費本金90,044元、利息3,084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財政部函、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陸艷娣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