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0號原告 林建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3513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7時1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4.9公里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所行駛之路肩已踰越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9月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木柵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8年9月2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3513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1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11月6日申訴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年1月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IB3513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從告知車主可利用路肩到遭檢舉路段,距離很短,在高速行駛安全考量下,無法立即變換車道,故也才有黃色指示牌告知車主合理通行容許範圍,故單由本車經過該紅色警示未停止走路肩照片,就斷定本人違規,並不符合該路段指示車主行駛的實際情況。原警示標誌未作調整,等於一個轉彎後就要求車主轉回,然後卻又立有黃色告示,指示車主合理通行容許範圍(160-240公尺)。一條不到200-300公尺的路段,造成用路人無所適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及同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3.處罰條例3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車道-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
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緣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二)按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經查本件錄影檢舉違規案件係於108年9月1日檢舉,符合上開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三)卷查9001-S7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間行經違規地點時遭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該車行駛國道3號公路南向14.9公里處路段違規行駛路肩,爰本案經舉發機關審視民眾檢舉資料後,認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08年11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光碟資料在卷可佐。經檢視採證影像(共13秒)檔名00000000_0000000000_ATT4畫面開始時間顯示2019/08/2807:17:58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下方,並行駛於右側路肩,系爭車輛前方隔音板位置可見「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40公尺」牌面,於07:18:00系爭車輛經過該處告示牌面,並行駛於右側路肩,於07:18:02系爭車輛經過隔音板前端位置立有「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牌面,於07:18:11系爭車輛經過南港系統「國5石碇∣南港右線」指示牌面,繼續行駛路肩,於
07:18:11畫面結束。經查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本件原告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規定,並依該路段行駛之規定,在通行路肩終點前駛離路肩並切入車道,以維交通秩序。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綜上,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系爭汽車(108年8月28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9月1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08年9月25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考。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屬國道部分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屬省道部分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條、第3條、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國道3號高速公路汐五高南向約14.8-14.9公里處分別設置「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40公尺」、經40公尺之「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告示牌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81頁)、申訴書(本院卷第5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5頁)、舉發機關108年11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5頁)、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66頁檔案附件袋)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卷第69、71、7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66頁檔案附件袋),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畫面之內容,結果為「(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_ATT4.mov)系爭9001-S7小客車行駛系爭路段路肩,於2019/08/2817:18:00通過『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40公尺』告示牌之時,明顯可見前方具有『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告示牌,系爭小客車完全沒有準備變換至非路肩車道仍持續行駛路肩,於17:18:02通過『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告示牌後繼續行駛路肩至17:1
8:11影片結束。影片畫面與本院卷第69、71、73頁擷取照片內容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核屬實情,自已構成「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章情事,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距離很短,在高速行駛安全考量下,無法立即變換車道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實不可採。
(六)且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不得在路肩上行駛,僅為維護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車種)通行,如前述管制規則第19條第3、4項已規定甚明。本件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約1
4.8-14.9公里處分別設置「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40公尺」、經40公尺之「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告示牌,告示駕駛人符合開放使用路肩之命令,其設置即無違誤之情,而且系爭汽車經過「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40公尺」告示牌之時,明顯可見前方具有「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告示牌,當駕駛人駕駛車輛經過「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40公尺」告示牌,可以預知前方行駛路肩之違法性以及絕對有時間與反映距離提前準備變換至非路肩車道,若駕駛人在主觀上就系爭汽車遭違規舉發地點之道路管制措施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路段之道路管制措施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制訂之管理命令,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制訂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管制措施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是原告主張原警示標誌未作調整,等於一個轉彎後就要求車主轉回,然後卻又立有黃色告示,指示車主合理通行容許範圍(160-240公尺),一條不到200-300公尺的路段,造成用路人無所適從云云,均乏依據,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乙節,殊可認定。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參酌原告違反情節,裁處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