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24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24695號聲請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長禾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遲延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劉台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