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然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上開累犯之罪名其中有與本件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29355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之前雖已十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猶有觀察反省之餘地,無在上次所宣判之有期徒刑之上疊加刑度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3號被告何晉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楊梅區大成市場21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大成市場21號旁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4)日下午4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何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㈠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證明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