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CONGMINH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TRANCONGMINH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 張志賢 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
ANCONGMINH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TRANCONGMIN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晚上7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與朝陽街之工地(無人居住),進入工地內12樓,徒手竊取小鐵櫃內張志賢所有之電鑽4支、電動鎖3支、電動鑽孔機1台、電動切割機1台、電池5顆、充電器2座、雷射儀3台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3萬1,500元)得逞,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回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326室住處。」。⑵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111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6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36972號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張志賢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張志賢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張志賢如期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電鑽1支、電動鑽孔機1台、電動切割機1台、電池3顆、充電器1座、雷射儀3台,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電鑽4支、電動鎖3支、電池1顆、充電器1座,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志賢以10萬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1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646號調解筆錄)㈠TRANCONGMINH願給付張志賢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㈡前項金額給付方式:TRANCONGMINH應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各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壹萬元予張志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均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972號被告TRANCONGMINH(中文姓名: 陳公明
男21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9月8日生,越南籍)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2樓326室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CONGMINH(中文姓名:陳公明,下稱陳公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晚上7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與朝陽街之工地(無人居住),進入工地內12樓,徒手竊取小鐵櫃內張志賢所有之電鑽4支、電動鎖3支、電動鑽孔機1台、電動切割機1台、電池5顆、充電器2座、雷射儀3台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3萬1,500元)得逞,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回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236室住處。嗣經張志賢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陳公明,並於陳公明上開住址內扣得電鑽1支、電動鑽孔機1台、電動切割機1台、電池3顆、充電器1座、雷射儀3台(已發還張志賢)。
二、案經張志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公明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拿取上揭失竊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不法犯行,辯稱:其係受友人 阿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託前去拿取阿山之工具,並給其500元跑路費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賢於偵查中證述案發工地現場並無雇用外籍人士,並無所謂阿山之人等語,且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進入工地行竊過程均有沿途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工地內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7月20日上午6時43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證人提供之失竊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公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電鑽4支、電動鎖3支、電池1顆、充電器1座,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郁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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