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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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歲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鈞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鈞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部分: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按愷他命會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等情,有法務部無毒家園網網路列印資料在卷足參。核被告詹鈞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駛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率爾駕車上路,並駛入車速甚快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駕駛途中因頭暈而昏睡,致發生擦撞路肩護欄之交通事故,仍不自知,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小貨車、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K他命一包、K他命研磨吸食工具一組、K他命煙捲三支等物,均為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物,與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並無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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