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重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重安因贓物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受刑人陳重安因贓物、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4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受刑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昱光┌──┬────┬────┬─────┬────────┬─────────┬────────┬────┬────┐│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最後事實審法院、判│確定判決法院、案│判決確定│備註││││││關年度案號│決日期及案號│號│日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6月│得易科罰││1│贓物│有期徒刑│98年2月4日│檢察署98年度偵字│98年5月25日之98年│98度審簡字第1445│25日│金之罪。││││3月││第5720號│度審簡字第1445號│號││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99年3月│不得易科││2│偽造文書│有期徒刑│97年6月│檢察署97年度偵字│98年10月23日之98年│上字第1613號│18日│罰金之罪││││8月│25日│第27010號│度訴字第894號│││。││││││││││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3月│得易科罰││3│贓物│有期徒刑│97年10、11│檢察署99年度偵緝│100年01月31日之99│99年度審簡字第│1日│金之罪。││││4月│月間某日│字第2160號│年度審簡字第4078號│4078號││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槍砲彈藥│有期徒刑│95年4月20│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最高法院100年度│100年5月│不得易科││4│刀械管制│5年1月│日至95年4│檢察署95年度偵字│院98年12月15日之│台上字第2331號│5日│罰金之罪│││條例│併科罰金│月21日│第11749號│98年度上更(一)字│││。││││新台幣2│││第151號│││││││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