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怡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怡琳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長興五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 曾宥嬡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宥嬡受有下頷骨骨折併咬合不全、骨折術後併骨板暴露之傷害。因認被告戴怡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曾宥嬡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