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恒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恒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宗恒於民國104年6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良泰藥局前,見代號104S1106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穿著短褲且身材曼妙,遂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以右手碰觸A女左大腿內側,接近陰部之處,足使A女感覺不適,遂轉身閃躲,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吳宗恒於警、偵訊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右手碰觸A女大腿內側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伊係誤認A女為伊前女友,上開行為亦為伊與女友之調情模式,故為上開行為,直至A女轉頭,始知悉認錯人云云。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右手觸摸A女大腿內側,接近陰部之部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正面、偵卷第8頁),復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述:其於上開時、地辦理假牙宣導活動,而站在門口前之桌子旁,突然遭一名男子以手掌碰觸左大腿內側,其立即轉身,但該名男子卻若無其事走進藥局,嗣經其同事攔下等語綦詳(見警卷第2頁),並有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1紙、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6、10至11頁、偵卷證物袋內),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以前詞,然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要進入藥局買藥,在大門入口處突見一雙皎白大腿,情不自禁往其左腿內側近陰部觸摸下去;觸摸完感覺近似前女友等語(見警卷第5頁),核與伊親自書寫之字條1紙(見警卷第7頁)所述伊見妙齡女子大腿即觸摸等內容大致相符,顯與伊上開辯詞係因誤認A女為前女友始觸摸等情,並不相符。況且,案發地點係在近馬路之騎樓下,現場因舉辦活動而有眾多人員在場等情,見諸前述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即明,於此公眾場合下,縱使是相識之前女友,感情既已因分手而不復存在,豈有再未經對方同意,任意以觸摸大腿內側之方式與他人調情之理,被告此番辯詞,顯與常情不合,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照)。查大腿內側、接近陰部位置,均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範之身體隱私處,被告碰觸告訴人A女大腿內側接近陰部之行為,客觀而言足以損害告訴人A女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A女感受遭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4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竟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人A女不及防備之際,觸碰其身體隱私部分,明顯漠視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匪淺,所為殊無可取,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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