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子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成年人於民國101年12月1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藍語網際網路」店內,明知乙○○(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返還乙○○),得手後藉故離開現場。嗣經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光碟1片。
三、按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另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本件竊盜行為時係成年人,而本件告訴人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等情,此有告訴人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證,而被告行竊時,亦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檢察官疏未慮及本案告訴人為少年之事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2000元),且業已返還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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