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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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丞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丞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壹點伍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郭丞軒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1.510公克),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郭丞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雖與其他三罪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3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見解,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1月2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通知後未主動報到,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員警巡邏時發現被告而上前盤查,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交付身上毒品,並供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一節,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白色結晶
1包(檢驗後淨重1.510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4年度毒偵字第5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