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 黃一德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被告 陳慶源 訴訟代理人 陳慶堂
鄭仁壽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起即陸續向原告採購貨品,交與大陸豪
聲公司(地址:東莞市石排鎮水貝工業園宇宙路2樓),貨款大致皆按期支付,亦皆以被告名義,使用新臺幣支付予原告;自98年11月1日起交貨之公司名稱改為東莞優揚塑膠製品廠(地址不變),貨款則改以人民幣於中國支付。詎被告自100年間11月起至101年3月止,即以各種理由拖欠付款,迄今已累積新臺幣(以下同)1,152,520元(貨款合計人民幣242,520元,以當時人民幣匯率4.758計算),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同意此次以新臺幣支付,惟被告事後反悔,以各種理由推拖,並自101年4月起避不見面,亦無法聯絡。
㈡被告固辯稱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惟兩造間之交易自93年起
迄今,受款人皆係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嘉朋企業有限公司」之情,且向來皆由被告支付貨款,因原告對大陸廠商不熟,收款亦有不便,被告乃承諾以其個人名義訂購,並以個人名義支付貨款,此種交易情況,已持續近10年,況被告所稱之公司不僅一家「石牌優揚塑膠製品廠」,有時亦以「石牌豪聲塑膠製品廠」具名來函,甚至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於102年3月7日仍以「東莞優揚塑膠製品廠」格式向嘉朋公司訂購貨品,其中一筆編號為2034V防彈布100M,交貨日期為同年月10日,貨款合計人民幣15,500元,亦由被告以個人名義匯款給原告,由此更可證明兩造行之有年之交易模式,蓋被告以公司名義訂購貨品,原告於臺灣亦無法查明真相,原告所熟識信賴之人僅有被告而已,被告不否認收受貨品,僅在公司或個人間打轉,顯然臨訟飾詞,並不可採。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5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自100年至101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且依原告提出之書證觀之,其中請款單之抬頭為「嘉朋企業有限公司」,收受人為「TO:石牌優揚塑膠製品廠」,內文則為「 陳總 ,你好:貴公司尚有以下已到期貨款,煩請儘快安排支付,謝謝」,可見乃屬「嘉朋企業有限公司」、「石牌優揚塑膠製品廠」間之買賣關係,兩造均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以第三人「嘉朋企業有限公司」與「石牌優揚塑膠製品廠」之買賣契約對非當事人之被告請求給付貨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0年11月至101年3月間之貨款共計242,228元人民幣未給付,固據提出請款單、對帳明細、請款對帳單為證(均影本,參本院卷第36-37、68-7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首應就兩造間確有其所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對帳明細、請款對帳單形式上觀
之,皆由「嘉朋有限公司」出具,其內容是否屬實,迄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由請款、對帳之對象為「東莞市石排優揚塑膠製品廠」,請款單、對帳單亦留有「優揚財務」之簽署或「東莞市石排優揚塑膠製品廠財務專用單」之印文,而原告亦坦認各該對帳單所示貨物均由「嘉朋有限公司」出貨(參本院卷第45頁反面),則縱前揭私文書為真正、內容亦屬實,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當為「嘉朋有限公司」,買受人則為「東莞市石排優揚塑膠製品廠」。再查有限公司乃法人組織,係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能力之權利主體,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故公司本身及公司之負責人,分屬不同之人格,不容混淆。惟原告仍一再陳稱:伊係「嘉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伊與被告相熟,向來買賣契約皆存在於兩造間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97頁正、反面),顯與其所提出之書證不符,實乏依據。況被告亦抗辯:伊是石排優揚塑膠製品廠之技術顧問,伊有介紹石排優揚塑膠製品廠與嘉朋有限公司交易,原告係代表嘉朋有限公司到大陸跑業務等語(參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正面),佐以卷附原告出具之相關書證概皆由「嘉朋有限公司」出具,而「嘉朋有限公司」為法人,雖具獨立人格而可為權利義務主體,然其實際法律行為客觀上仍需有自然人以代表或代理方式為之,此乃理所當然,故原告縱為「嘉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嘉朋有限公司」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其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㈢至原告復提出支票、興業銀行上海虹橋支行證明、東莞優揚
塑膠製品廠採購訂單、聯絡函、東莞市光遠五金機械有限公司變更通知、東莞市石排豪聲塑膠制品廠臺灣採購訂單、優揚塑膠製品廠聯絡函、嘉朋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均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4-31頁、第78-79頁、第89-94頁),欲證明兩造為其所主張買賣關係之當事人。惟依原告提出之與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之文書形式上觀之,「嘉朋有限公司」、「東莞市石排優揚塑膠製品廠」始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而付款方式僅須當事人雙方同意後即可,由第三人付款亦無不可,尚難謂以個人名義之支付工具支付貨款,即可推認買賣契約存在於該個人之間。況「東莞市石排優揚塑膠製品廠」係何種組織形態未見原告舉證,倘可證明係被告獨資經營之商號,固得認被告即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惟若果「東莞市石排優揚塑膠製品廠」依法可認係獨立於自然人以外之權利主體,則縱被告曾在採購訂單或報價單簽名、以「優揚/採購」具名發聯絡函,仍難謂被告個人即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是僅憑原告所提出之文書證據,本院亦未能得有被告與「東莞市石排優揚塑膠製品廠」乃同一權利主體之心證。是原告以上揭書證主張兩造為其所主張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觀之,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其所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抗辯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洵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52,5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