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SILVERSTARLET牌及MILDSEVEN牌香菸共捌萬柒仟伍佰包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在案,緩刑期間復與甲○○共同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八月確定,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丙○○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受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順 」成年男子僱用,以每箱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為「阿順」私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進入臺灣地區,而與「阿順」及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利用其擔任基隆市籍「日福十六號」漁船船長之機會,與船員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共同向基隆市八斗子安檢站報關出港,隨即於同年月四日下午航至彭佳嶼北方海面五十海浬之公海處(即北緯二十六度四十五分、東經一百二十二度十八分),向一艘船名不詳之中國大陸鐵殼船接駁裝載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SILVERSTARLET牌及MILDSEVEN牌共一百七十五箱(即八萬七千五百包,完稅價格共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共同駕駛前開漁船進入八斗子漁港外海三海浬處(即北緯二十五度十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四十九分,已在我國領海內),而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於等待「阿順」前往接駁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屬海洋巡防總局乙○○○○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丙○○,固自承有於前揭時、地一同出港載運管制物品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進口,惟矢口否認與被告甲○○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辯稱:伊原以為係出海捕魚,然出港後被告甲○○方告知要從事走私行為,且接駁搬運洋菸均由大陸漁工為之,其僅在旁邊觀看云云。惟查:「日福十六號」漁船於前揭時、地與中國大陸鐵殼船接駁,由大陸船員搬運洋菸至「日福十六號」漁船後,被告丙○○亦同有搬運洋菸進入船艙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丙○○嗣後翻稱其僅在旁觀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諉不足採。再者,被告丙○○雖辯稱係以為要去捕魚而共同出海,然訊據被告丙○○關於與被告甲○○相約共同捕魚之工作時間,被告丙○○供稱有「二個多月」之久,被告甲○○則供稱係「自八月中旬開始」,距本案犯行時點僅半月有餘,兩者顯然有間;另就有關捕魚分帳方式質之被告二人,被告丙○○供稱係採「六四分帳(即所得收益由船東分得百分之六十、船員包括船長即被告甲○○分得百分之四十)」之方式,被告甲○○則供稱係採「五五、四五分帳(即所得收益由船東分得百分之五十五、船員包括船長即被告甲○○分得百分之四十五)」,兩者亦有逕庭,是倘被告二人果於本件犯行前即相約共同捕魚,則何以就工作時間及分帳方式兩項有關工作重要事項之陳述,有如前述之差距?況被告丙○○前與被告甲○○曾因共同私運未稅洋菸,違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致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入監服刑,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判決在卷,被告丙○○當對與被告甲○○共同出港作業之目的存有相當懷疑,而不致單純片面認定係出海捕魚,其前開辯詞,不值採信。被告二人既共同出港載運未稅洋菸走私入境,出港之目的又非為捕魚,顯見被告二人於出港前已就本案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此外復有照片四幀、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檢查紀錄表各一份、被告之漁業執照影本二份在卷可稽,並有私運進口之未稅洋菸扣案可資佐證,且本件扣案洋菸之完稅價格共計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0五八九五號函附卷可按,已逾十萬元之公告數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二人間及被告甲○○與「阿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二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曾共同私運未稅洋菸進口,違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素行不端,被告丙○○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及被告二人私運管制物品價值達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危害臺灣地區之經濟秩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SILVERSTARLET牌及MILDSEVEN牌洋菸共八萬七千五百包,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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