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
五六、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零貳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台及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之,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下午十時許,在基隆市○○路某便利商店,以每包約○‧五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施用,每次各一包。(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十九之三號住處,各以約一公克一萬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施用。嗣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十時許為警查獲後,隨即向警方供述係向丁○○購買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上開丁○○住處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販賣之安非他命八包(驗餘淨重合計一○二‧九二公克)及電子秤一台。
(三)又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先後三次在基隆市○○路巷子,每次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戊○○施用。(四)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在基隆市○○路,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甲○○施用。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經警分別查獲戊○○、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曾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丙○○、戊○○、甲○○施用,核與證人乙○○、丙○○、戊○○、甲○○於警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丁○○販賣安非他命予多人施用,自難期其就販賣予各人之時間、次數記憶正確,應以證人乙○○、丙○○、戊○○、甲○○之陳述為可採。此外,並有晶體物八包及電子秤一台扣案可資佐證,該晶體物經檢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一○二‧九二公克,包裝重三‧二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七一六三一號檢驗通知書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丁○○違反此項規定,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唯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違反禁令,意圖營利販賣成癮性藥物與他人造成社會之危害,暨其犯罪動機、次數、品行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包(驗餘淨重合計一○二‧九二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電子秤一台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被告既須將安非他命分裝後販賣,上開電子秤顯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共二萬七千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物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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