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屹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屹程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被告鄭屹程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62號),於民國110年9月9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為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將甚為嚴重,日後受到之刑事制裁亦較嚴厲,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而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參以本案犯罪情節,除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110年9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0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希望能請家人幫忙協助收拾租屋處,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承認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業經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年,有判決書1份存卷可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為規避重罪執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執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至被告謂希望家人能幫忙收拾租屋處等情,惟此核屬被告個人因素,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不得執此而為無羈押必要之理由。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相關之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陳美芳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