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湯珮菁 相對人 林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9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且抗告人與相對人無債權債務關係;此外,系爭本票為偽造,原裁定未審及上情,容有不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又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詎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2紙為證,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對此,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為由提起抗告,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相對人向付款地之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依前開裁判意旨,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即非無據;抗告人另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本票為偽造為由提起抗告,核其理由不外為對系爭本票權利義務之實體關係有所爭執,依上說明,並非本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始屬正辦。故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陳筱雯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9年8月10日│600,000元│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10日│256862│├──┼──────┼─────┼──────┼──────┼────┤│002│109年8月10日│750,000元│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10日│2568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