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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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啓順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啓順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啓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啓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1月2日)以前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衡酌受刑人所犯
2罪均竊盜罪,罪質相同,2犯行間隔不到1月、侵害法益、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10年5月5日│110年4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579號│第1164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517號│110年度簡字第1978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17日│110年9月1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517號│110年度簡字第1978號││├────┼──────────┼──────────┤││判決│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395號│第7488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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