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程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程榮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陳宥游 程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為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圖利聚眾賭博罪、妨害秩序罪,罪名及犯罪型態均不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
┌────────┬──────────┬──────────┐│編號│1│2│├────────┼──────────┼──────────┤│││││罪名│圖利聚眾賭博罪│妨害秩序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4月16日│109年10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9年度偵│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4408號│字第21915、23251號│││││├───┬────┼──────────┼──────────┤│││││││法院│彰化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659號│110年度簡字第138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1月27日│110年05月27日│├───┼────┼──────────┼──────────┤│││││││法院│彰化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659號│110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決│109年12月29日│110年07月02日│││確定日期│││├───┴────┼──────────┼──────────┤││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備註│第474號│第5549號│││(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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