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智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智宏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至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
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本案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沒收之部分,已無適用餘地,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何智宏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6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於網路訂購而自國外輸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發遞單據照片等件(警卷第13、16、
27、30、39、43頁)附卷可按,且經鑑定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乙節,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7年4月24日屏科大建野字第1079400135號函、107年5月3日屏科大建野字第1079400149號函、107年4月24日屏科大建野字第1079400134號函各1份及其檢附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3份(見107年度緩字第3000號卷第25至31頁、第37至41頁、第49至56頁)可佐,足徵上開扣案物核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規定沒收,雖有未洽,仍應由本院更正沒收所依據之法條後裁定沒收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澤巨蜥皮包│1個│├──┼─────────────┼─────────┤│2│網紋蟒皮包│2個│├──┼─────────────┼─────────┤│3│網紋蟒皮包│2個│├──┼─────────────┼─────────┤│4│寬吻短吻鱷皮包│1個│├──┼─────────────┼─────────┤│5│澤巨蜥皮包│3個│├──┼─────────────┼─────────┤│6│蠵龜科皮包│3個│├──┼─────────────┼─────────┤│7│網紋蟒皮包│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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