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3日結婚,婚後2個月被告即離家未歸,已近4年多未聯絡,迄今音訊全無,不知去向。兩造婚姻實已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事由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可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被告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本件被告自108年4月離家出走,去向不明,迄今已4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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