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95號原告 何美蓮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 律師
陳怡安 律師被告 黃永裕
陳永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 黃邦哲 律師
陽偉奇 律師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2,015元(19700x583.93x6/35=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