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三四號
再抗告人即自訴人辛○○
丁○○戊○○甲○○兼右代理人丙○○被告庚○○
乙○○己○○壬○○右列再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本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復竟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