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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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錦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錦松於民國106年1月22日下午7時起至8時許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於飲酒後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晚上7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不慎自後方撞擊由 洪彰淵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依交通事故處理流程對林錦松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錦松前於本案偵查中即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3頁),並有證人洪彰淵之證述 可佐 (見警卷第6頁反面),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22日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12、14至19頁;交易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7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嗣於104年12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人之注意力、操控力將受體內殘留酒精成分影響而有高低程度不等之影響,若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隱藏相當危險性,,竟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經警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而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雖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然幸未肇生重大傷亡之結果,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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