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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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708號、101年度偵字第6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銘祥因 王正安 (被訴本件恐嚇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透過其向他人借款,王正安另向 孫繼慶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 黃裕鴻 、 林熹弘 、簡燿強等人借款,合計積欠新台幣(下同)約315萬元無力清償。王正安與孫繼慶、鄭銘祥、黃裕鴻、 陳博翔 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謀議由孫繼慶、鄭銘祥、黃裕鴻、陳博翔等人向王正安之父 王光裕 索討王正安所欠債務。王正安於民國100年8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號鄭銘祥經營之機車行內,依孫繼慶、鄭銘祥、陳博翔等人之指示,簽立面額共1,340萬元之本票14紙交付鄭銘祥、陳博翔。再由鄭銘祥夥同孫繼慶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於100年8月17日下午,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光華商場B1王正安之父王光裕經營之台灣中資公司(下稱「中資公司」),向王光裕謊稱王正安積欠渠等14紙本票共1,340萬元之金額,所有債務委託「阿明」處理 云云 。「阿明」並當場恫稱如王光裕不為王正安清償債務就不要再開店等語;復在上開商號前咆哮、驅趕顧客,對王光裕及其妻 古淑芳 (起訴書誤載為 古淑芬 )施強暴脅迫,強命王光裕清償其並無義務負擔之王正安所簽發之本票債務,迫使王光裕無法營業而妨害王光裕行使營業之權利。惟因王光裕無力負擔而取財未遂。因認被告鄭銘祥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貳、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銘祥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光裕所為之證述;證人古淑芳、 張玉坤 所為之證述;同案被告孫繼慶、王正安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等供述證據及被告王正安簽立之14張本票影本;王光裕提出之蒐證光碟片1片、古淑芳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鄭銘祥雖承認有於100年8月17日下午與孫繼慶、林熹弘、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在中資公司,然堅決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當天在場之人都是王正安的債權人。我因王正安欠債逃匿,不知道王正安人在哪裡,要詢問其父王光裕及讓王光裕瞭解王正安債務的情形,才前往王光裕之公司。我不認識「阿明」,也不知道之前「阿明」曾經有到王光裕的店面。我不是要去吵架,也沒有恐嚇行為,詢問王光裕無結果後,即先行離去,並未授權「阿明」代為討債,「阿明」之後如何行為,其均不知情,亦與之無關等語。
陸、經查:
一、告訴人王光裕於本院審理中明確稱:被告鄭銘祥並未為恐嚇等行為,均係「阿明」所為。但被告鄭銘祥有將本票等交付「阿明」,授權「阿明」處理云云。是本案之爭點在被告鄭銘祥或同案被告孫繼慶是否委託「阿明」處理王正安債務事宜及被告鄭銘祥或同案被告孫繼慶對於「阿明」所為恐嚇、詐欺,迫使王光裕處理王正安債務事宜,是否有犯意聯絡等語。
二、同案被告即檢察官起訴之共犯王正安、孫繼慶被訴本案恐嚇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判決無罪。而王正安、孫繼慶亦稱並未與被告鄭銘祥共同謀議,對王正安之父王光裕詐欺及恐嚇等語。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光裕雖於警詢時稱:孫繼慶於100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帶了4名黑衣男子到公司討錢,說王正安欠1358萬元云云(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卷第68頁)。後於偵查中證稱:7月中旬孫繼慶帶了3個類似修車的人說王正安所有的債都整理好,債權人要委託給黑道處理,孫繼慶所說的債權人就拿了一疊本票給另外一個人,之後他們3個都走,留下那位拿本票之人,該男子以台語說「你爸都來了,你還要做生意」;8月17日孫繼慶帶了3個人,有鄭銘祥及另外一個不認識的人,孫繼慶告訴鄭銘祥等人,我就是王正安的父親,鄭銘祥就將手上的一疊本票交給照片中之人,並說王正安的債務就委託他處理。孫繼慶是指著鄭銘祥手上的檔案夾說「都在這裡」,並由鄭銘祥將他手上的檔案夾交給照片中之人,並說都委託他處理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708號卷㈠第30頁;同偵卷㈢第14頁、第18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孫繼慶帶了3個人還有一疊本票過來,孫繼慶是委託一個不知道名字的人來,後面2個人拿了本票留在店裡,算了才知道有1千多萬元。孫繼慶來那次是本票最多的一次,當時孫繼慶說王正安的債務要委託給「阿明」收,做了一個債權移轉的交接儀式,然後3個人就離開。之後「阿明」就對我及我太太咆哮、丟檳榔,並將手上的資料丟進店裡。「阿明」第一次就是跟孫繼慶來,很清楚就是被那3個人委託,是開機車行,手黑黑油油的人做一個委託、交接的儀式。我第一次看到「阿明」就是孫繼慶帶他們來的那次,7月15日是「阿明」一個人來拜訪我太太,8月17日那天孫繼慶來時只做介紹,由鄭銘祥拿本票給「阿明」,孫繼慶在場沒有說到要我還錢,也沒有說出不好的話,在「阿明」與我等有口角、驅趕客人時,孫繼慶沒有在場(見原審卷㈡第55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證人古淑芳則於偵查中結證稱:記得6月初有一個人自己來。後來他在8月17日(原陳述7月18日,後更正為8月17日)有跟孫繼慶一起來,那幾個年輕人先到樓下等孫繼慶後再一起到店裡。8月17日當天孫繼慶和第一次來的人與另外3、4個我不認識的人到店面跟王光裕說「王正安的債務委託給這個人(即第一次來的那個人)」,他們來之後,我就報警,第一次來的人看到我等報警,就叫孫繼慶他們先走,留下那個人跟我吵架並把手中檔案及檳榔丟向我(見偵卷㈡第61頁、第6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跟孫繼慶一起來的總共有4個人,他們到店裡後,孫繼慶就指著王光裕說這就是王正安的父親,並說委託照片中的人,當時因為我已經報警,所以孫繼慶他們3個人就先走,剩下照片中該名男子,該男子說他是來討債的,如果我等沒有還就不要開店並丟檳榔跟1個檔案夾,當天王光裕在場,且於照片之人趕客人時,孫繼慶等3人還在場,我有聽到照片中之人跟孫繼慶他們說我已經報警,叫他們先離開,在警察來之後,照片中之人也離開(見偵卷㈢第14頁、第18頁、第1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孫繼慶只有8月17日有來,當天孫繼慶、「阿明」還有2個我沒有看清楚長相的人來,孫繼慶一開口說這就是王爸爸,手裡拿一疊王正安的東西交給「阿明」來處理他的債務,我馬上撥打電話給警察,「阿明」就回頭告訴孫繼慶叫他們先離開,只留「阿明」1人。「阿明」在店門口很兇罵我及王光裕並驅趕客人時,孫繼慶不在,孫繼慶把他手上東西交給「阿明」之後,我打電話報警,「阿明」就叫孫繼慶先離開了。當天是孫繼慶指著手說他把王正安的債務都委託給「阿明」處理,孫繼慶手上沒有本票,他沒有提到具體數額,只有說把債務委託給「阿明」,「阿明」的話是否代表孫繼慶的話,我不清楚(見原審卷㈡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互核二證之證述究係被告鄭銘祥將手上之本票影本交付予「阿明」抑或係同案被告孫繼慶將手上之本票影本交付予「阿明」及於「阿明」為驅趕客人之際,被告鄭銘祥、孫繼慶、林熹弘三人是否已離開等情,證述前後不一。且依二人之證述,「阿明」於100年8月17日前即曾前往「中資公司」表明係王正安之債權人,欲找王光裕商議處理王正安債務問題,倘「阿明」受被告鄭銘祥或同案被告孫繼慶於100年8月17日始將債權憑證交予「阿明」委託處理債務,「阿明」何以之前,即隻身先行前往中資公司,向王光裕催討債務,此與情理不符,二人證述實有存疑。
四、證人林熹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孫繼慶是我高中同學,認識10幾年,鄭銘祥是在孫繼慶家樓下修車認識的,他是修車行的老闆。我認識王正安,也有借錢給他,當時是孫繼慶介紹認識,後來王正安公司要周轉,前前後後借了100多萬元,還包含出國機票款、飯店錢。我有向王正安催討,催討後又再借錢給王正安,王正安說公司週轉不過來,所以又再借他錢,之後王正安就開始沒有接電話,我都有持續跟孫繼慶聯絡,請孫繼慶幫我找王正安。因為聯絡不到王正安,孫繼慶說王正安也有欠鄭銘祥的錢,鄭銘祥說要不要一起去找王正安的爸爸,看他爸爸知不知道王正安在那。我去光華商場當天是跟鄭銘祥、孫繼慶去,我到的時候發現還有另外2個人,鄭銘祥說那2個人也是王正安的債權人。到王正安爸爸的店面時,我都沒有講到話,另外2人的聲音就愈來愈大聲,我在場有聽到那2人跟王正安的媽媽在吵架,內容是什麼「小孩子不是他的」、「你借錢給他是你笨」,因為講不到話我等就走了。我跟孫繼慶是要去問問看王正安在那裡,另外2人我不認識的,當天鄭銘祥除了跟我介紹這2人也是王正安的債主外,有點個頭,聊了一下,有問他們王正安也有欠他們多少錢,與王光裕交談過程中,鄭銘祥有拿一疊東西出來說是王正安給他的,但是什麼文件我不清楚。離開時沒有聽說已經有人報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7頁至第142頁)。同案被告孫繼慶於原審供稱:我接到鄭銘祥的電話表示王正安已經失聯,希望可以幫忙法找王正安的父親處理,因為只有我知道 王慶安 父親的公司在何處,並且認得王正安父親的臉,所以鄭銘祥才找我去。因為林熹弘來得比較晚,所以我和鄭銘祥先在一樓等,阿明才先下樓,我、鄭銘祥及林熹弘下樓時,阿明已經跟王正安的繼母起口角爭執,後來因為他們吵得太兇,只簡單跟王正安父親說明我們來的目的,鄭銘祥並且把王正安所簽本票影本交給王正安父親之後,我、鄭銘祥、林熹弘就先離開(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背面)。核與被告鄭銘祥所辯:「阿明」是王正安的債權人,我當天前往係要確認王正安之下落,因「阿明」與對方吵起來,無法繼續與王光裕商談王正安債務問題,故先行離開大致相符。被告鄭銘祥既於「阿明」與王光裕爭執之際,即先行離開,是尚無從僅憑被告鄭銘祥當日與「阿明」一起在「中資公司」,即認被告鄭銘祥對於「阿明」之行為應共同負責。
五、原審勘驗100年8月17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人別,A男:身穿黑色POLO衫及戴粗框眼鏡者(鄭銘祥);B男:身穿黑色T-SHIRT,胸前有白色老鷹圖案者(林熹弘);C男:身穿白色襯衫者(孫繼慶);D男:身穿白色V領T-SHIRT者(綽號「阿明」);E男:穿黑色短袖上衣,頭戴髮圈者(疑似綽號「阿明」之朋友);F男: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淺色長褲者(被害人王光裕),見原審卷㈡第114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㈠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AVI
1.播放時間:11:53~12:23A男、B男、D男及E男等4人一起搭乘電扶梯下樓至商場地下一樓,並分頭往商場內走去。
2.播放時間:12:35~13:57A男、B男、D男及E男等4人陸續從商場最裡面的走道由左向右走出,一直走到被手扶梯遮住身影處。E男及D男先後由右方從左方走入商場內。於13:36秒時孫繼慶(C男)手裡提著電腦公事包走到手扶梯後方柱子處與A男、B男會合,一同由電扶梯旁之柱子側往左走入商場內。
㈡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AVI
1.播放時間:12:28~13:18E男、A男(右手拿一疊紙張)及B男(左手拿手機講電話,右手拿一長方形小包包)自畫面中間下方處魚貫出現,沿著商場走道往畫面上方走去。三人在商場走道走動張望,似乎在尋找什麼。當A男、E男及B男準備轉身朝畫面下方往回走時,A男發現D男出現在走道另一端(畫面上方中間處),D男背朝監視器鏡頭,正朝與鏡頭相反的方向走去。A男似乎指示E男轉身向後看,E男轉身見到D男在商場走道另一端出現,即上前叫住D男並與其交談。然後E男與D男一同走回A男及B男處,A男從褲子左邊口袋掏出一袋東西(疑似檳榔)交給D男,隨後四人往畫面中間下方處走去,離開鏡頭可視範圍。
2.播放時間:13:40~14:22⑴E男自畫面下方處出現,沿著商場內走道往畫面上方走去,
走到約莫走道中段處停下,面朝畫面右方,似乎在觀察什麼。此時D男亦自畫面中間下方處出現,邊走邊左右張望,朝E男佇立處走去,並與其交談。
⑵D男靠近E男後,兩人一同面朝畫面右邊,且D男伸出右手
指向畫面右方。D男回首看其來時方向處,E男先朝畫面右方走去,離開鏡頭可視範圍。此時B男、C男及A男魚貫自畫面下方出現,D男看B男、C男及A男朝其走來後,亦朝畫面右方走去,離開鏡頭可視範圍。B男、C男及A男沿著商場走道跟隨D男的方向走去,三人在右轉朝畫面右方走去前,A男及B男彼此向對方點頭。
⒊播放時間:17:48~18:00
A男、B男及C男自畫面右方出現,左轉走入鏡頭拍攝之直向商場走道,A男右手從褲子口袋出手機準備講電話,三人持續往畫面中間下方處走去,離開鏡頭可視範圍。
㈢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AVI
1.播放時間:14:10D男自畫面中間下方處出現,沿著商場走道往畫面上方走去,在該走道盡頭的左邊商店前停下,坐入店家櫃臺前方的椅子。E男亦自畫面中間下方處出現,沿著商場走道往畫面上方走去。E男向其前方走幾步後,轉身面向來時方向,此時A男、B男及C男魚貫自畫面中間下方處出現,沿著商場走道往畫面上方走去。當C男行經過E男站立處時,E男與C男打招呼並往畫面上方走去,而後A男、B男、C男及E男皆在走道盡頭的左邊商店前停下,聚集在店家外圍。
⒉播放時間15:20
走道盡頭的左方有一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淺色長褲男士(以下簡稱F男)出現,穿過聚集在一起的A男、B男、C男及E男,停在D男坐下處面對D男。A男拿出一疊紙張插入D男和F男的中間,但無人接手該疊紙張,紙張仍在A男手上。而後F男側身靠在店家玻璃櫃上,面向D男與其交談,此時A男、C男均圍繞在D男及F男身旁。
⒊播放時間15:58D男自椅子起身,轉身向其後方左側走去,
而後D男與E男在走道盡頭。C男靠近F男,由C男、A男繼續與F男交談,A男、B男、C男、F男圍繞成圓圈交談。
⒋播放時間16:09
D男自畫面後方左側出現,漸進慢慢走回C男旁邊參與交談。
⒌播放時間16:57
於A男、C男與F男交談過程中,D男伸手將A男手上的一疊紙張拿過去,並且翻看紙張。
⒍播放時間:17:21~22:25
D男、C男、A男自F男的左邊至右邊圍繞著F男站立,B男站在C男及A男的後方,F男左側身仍靠在店家玻璃櫃上,雙方看似在交談。
⒎播放時間17:30
D男原本雙手抱胸站立,D男突然身體往後頓,以其右手肘向後用力撞擊其身後之看板,並往其左後方挪開身體。於17:33時,C男、A男及B男離開該處,沿著商場走道往畫面中間下方處移動。D男伸出手臂向上揮舞手中的一疊紙張,站到F男面前,D男拿著一疊紙張的左手又向其右邊的店家看板拍打一下後左手放回其身後,與F男交談。兩人交談時,F男伸出其右手筆畫,D男伸出拿著一疊紙張的左手筆畫。
⒏播放時間17:49
E男自畫面上方商場走道盡頭的左方出現,走到D男之右側。D男與F男持續交談中,D男不時伸出拿著一疊紙張的左手筆畫著。
⒐播放時間18:17
E男轉身離開,左轉往畫面左方走去,離開鏡頭可視範圍。D男與F男持續交談中,D男不時伸出拿著一疊紙張的左手筆畫著。有時D男換右手拿著該疊紙張,也會伸出拿著一疊紙張的右手在空中筆畫或指向F男。F男偶爾伸出其右手筆畫。D男拿起放在店家門口櫃臺上的飲料喝後,雙手抱胸聆聽F男說話,雙方持續對話中。
⒑播放時間19:06
一名身穿黑色短袖(胸前有淺藍色塊狀圖案)上衣男子、一名身穿淺色七分襯衫男子、二名身穿白色制服黑色領帶男子(即商場管理員)、一名藍色襯衫男子(即商場總幹事)魚貫自畫面上方商場走道盡頭的左方出現。
⒒播放時間19:18
藍色襯衫男子大約站在剛剛被D男撞擊的看板旁邊,二名身穿白色制服黑色領帶男子站在藍色襯衫男子的左邊,D男發現身邊有其他人,轉身與藍色襯衫男子與說話。一名身穿黑色短袖(胸前有淺藍色塊狀圖案)上衣男子及一名身穿淺色七分襯衫男子轉入鏡頭拍攝之商場走道,像似在觀看商場走道右手邊的各店家展示商品,緩緩自D男與F男站立處通過,並佇足在D男與F男站立處斜前方的店家前面待了一會。藍色襯衫男子往左前方走幾步,穿過D男與白色制服黑色領帶男子中間後站定,繼續與D男對話。藍色襯衫男子與D男不時各自伸出其手臂筆畫。
⒓播放時間19:43
藍色襯衫男子指揮二名身穿白色制服黑色領帶男子離開,藍色襯衫男子亦往其剛來時站立的方向(位置大約是站剛剛被D男撞擊的看板旁邊)移動,D男與F男在店家門口面對面坐下談話,藍色襯衫男子留在現場看著D男與F男談話。
⒔播放時間20:35
藍色襯衫男子往畫面左方走去,離開鏡頭可視範圍。D男與F男持續對話中。
⒕播放時間20:56
F男站起身,持續與D男說話。21:00時藍色襯衫男子自畫面上方商場走道盡頭的左方出現,站在畫面上方的走道盡頭處。F男與D男說話一下後,離開所處位置並往走道盡頭移動而後左轉,離開鏡頭可視範圍。D男拿起放在店家門口玻璃櫃上的飲料喝,繼續坐在店家門口。
⒖播放時間21:16
F男自畫面上方商場走道盡頭的左方出現,走回D男對面一下後,又離開該位置往走道盡頭移動而後左轉,離開鏡頭可視範圍。藍色襯衫男子站在畫面上方的走道盡頭偏右邊處。⒗播放時間21:45
F男自畫面上方商場走道盡頭的左方出現,邊戴眼鏡邊走回D男對面,拉開椅子坐下,繼續與D男說話。藍色襯衫男子仍舊站在畫面上方的走道盡頭偏右邊處。
⒘播放時間22:11
D男突然自椅子站起來,並將拿在左手中的一疊紙張用力往商店裡面丟,又指向商店裡面大聲叫喊,藍色襯衫男子趕緊上前攔住D男,F男也起身制止D男,藍色襯衫男子並將D男往後移動,看似與D男交談安撫,並轉身想將D男移往走道盡頭,期間D男仍不時伸出手往店內指去。F男一直在藍色襯衫男子與D男的周邊,或站立,或在其周邊左右走動。⒙播放時間23:16
F男走回店家門口玻璃櫃前,看似在整理櫃上的東西。D男持續與藍色襯衫男子說話,藍色襯衫男子碰觸D男手臂,狀似安撫D男,D男仍不時伸出手往店內指去。F男伸出右手朝D男說話,似乎在示意D男坐下。D男朝走道盡頭踱步幾步後,轉回F男面前坐下,繼續與F男說話。藍色襯衫男子則稍稍移開,站在稍微離D男與F男遠一點的走道盡頭位置。
⒚播放時間24:14
D男轉頭叫喚藍色襯衫男子,藍色襯衫男子始走向靠近D男處並微低頭聆聽D男說話。而後D男與F男繼續說話,藍色襯衫男子原站在D男身後左側位置,後又稍稍移開,站在稍微離D男與F男遠一點的走道盡頭位置,D男與F男持續交談。
⒛播放時間25:20
D男起身,伸出左手拍F男背一下後,轉身往走道盡頭走去,F男亦隨後起身一同往走道盡頭走去。D男與藍色襯衫男子在走道盡頭處會合,D男、藍色襯衫男子與F男一起往畫面左方移動,離開鏡頭可視範圍。
播放時間36:28
二名警員自畫面中間下方出現,沿著商場走道往畫面上方走去,走到F男座位處與其談話。
播放時間38:34
二名身穿黃色螢光背心警員自畫面中間下方出現,沿著商場走道往畫面上方走去,至走道盡頭左手邊的店家門口,與先前二位警員會合。
播放時間40:43
一名警員、一名白色制服黑色領帶男子、一名警員自畫面上方商場走道盡頭的左邊出現,走近走道盡頭左手邊的店家門口,與已經在店家門口的警員說話。
播放時間41:16
一名身穿黃色螢光背心警員自畫面上方商場走道盡頭的左方出現,走近走道盡頭左手邊的店家門口。
播放時間43:30
警員及一名替代役男陸續自畫面上方沿著商場走道往畫面中間下方處移動,離開鏡頭可視範圍。
㈣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AVI⒈撥放時間14:34
A男、C男、B男、E男魚貫自畫面左邊中間處出現,而後E男也自畫面左邊中間處出現,圍繞著店家站立。
⒉播放時間15:22
F男自商店中走出,朝畫面左邊中間處走去,經過C男身邊時拍其後腰部一下,而後離開鏡頭可視範圍。
⒊播放時間15:25C男慢慢朝畫面左邊中間處移動,離開鏡頭可視範圍。
⒋播放時間15:31B男慢慢朝畫面左邊中間處移動,離開鏡頭可視範圍。
⒌播放時間15:37E男慢慢朝其左邊移動,站在剛剛B男所站立之位置。
⒍播放時間15:49E男自其右邊拿起一本小手冊隨意翻看。
⒎播放時間16:03
E男將小手冊放回原位。此時D男自畫面左邊中間處出現走至畫面正中央處,沿著走道往畫面上方移動一些些,旋即轉身走回與E男談話,D男伸出右手往通往畫面上方的走道指去,E男隨即朝畫面中間最上方前進直至走到該走道盡頭停下,停留在該處一下後,而後轉身回走並往畫面右方走去,離開鏡頭可視範圍。D男則往畫面左邊中間處走回,離開鏡頭可視範圍。
⒏播放時間17:41
商場走道上店家內有人紛紛走出來,聚集在商場走道T字路口,往畫面左方查看,E男此時亦沿著商場走道往畫面下方移動,走到商場走道T字路口後又往畫面左邊走去,離開鏡頭可視範圍。查看的民眾也漸漸散去。
⒐播放時間18:22
E男自畫面左邊中間處出現,右手接聽手機講電話,持續往畫面右方移動,沒入一小走道中,離開鏡頭可視範圍。剛剛圍觀的民眾已全部散去。
⒑播放時間18:47
一名身穿黑色短袖(胸前有淺藍色塊狀圖案)上衣男子及一名身穿淺色七分襯衫男子自商場走道的右前方(畫面上方偏右處)出現,沿路看著各店家展示商品,慢慢自商場走道往畫面下方移動,至商場走道T字路口後又慢慢看著各店家展示商品,往畫面左邊走去。
⒒播放時間19:14
一名白色制服商場警衛自商場走道的左方小跑步出現,快步往畫面下方移動,至商場走道T字路口後與自商場走道右邊出現的另一名白色制服商場警衛會合,往畫面左邊走去。藍色襯衫男子走在該二名白色制服商場警衛後面,亦往畫面左邊走去。藍色襯衫男子及一名白色制服商場警衛離開鏡頭可視範圍。僅有一名白色制服商場警衛背影在畫面左邊中間處依然可見。
⒓播放時間19:55
二名白色制服商場警衛往畫面左邊移動至走道盡頭處,藍色襯衫男子亦隨後走來,三人停留在商場走道T字路口,視線往畫面左邊看去,並且有交談。
⒔播放時間20:38
一名白色制服商場警衛往畫面上方走去。藍色襯衫男子往畫面上方走去一些,與仍留在商場走道T字路口附近的一名白色制服商場警衛談話,而後該名白色制服商場警衛亦往畫面上方走去。藍色襯衫男子走回商場走道T字路口並停留,視線往畫面左邊看去。
⒕播放時間21:49
F男自商店中走出,邊戴眼鏡邊朝畫面左邊中間處走去,離開鏡頭可視範圍。
⒖播放時間22:17
藍色襯衫男子突然快速往畫面左邊走去,離開鏡頭可視範圍。商場走道上其他店家內又紛紛有人走出來往畫面左方查看,查看一下後很快地又回去。
⒗播放時間22:44
畫面左邊中間處出現D男背影,不時伸出右手向其前方指去,藍色襯衫男子將D男往畫面右方挪動一些,似乎在勸阻安撫,而後D男和藍色襯衫男子又往畫面左邊移動,僅在畫面左方中間處可看見藍色襯衫男子左手臂的藍色衣袖。藍色襯衫男子持續與D男對話,偶爾可以看見藍色襯衫男子左半身或D男右半身背影自畫面左邊中間處出現一下後又離開鏡頭可視範圍。藍色襯衫男子用其右手碰觸D男左後腰一下,二人又隨即先後離開畫面左邊中間處的鏡頭可視範圍。
⒘播放時間23:59
D男背影出現在畫面左邊中間處,其左手向前指去後,隨即又離開畫面左邊中間處的鏡頭可視範圍。
⒙播放時間24:10
藍色襯衫男子自畫面左邊中間處出現,其慢慢踱步往畫面右邊移動,面朝監視器鏡頭。
⒚播放時間24:20
藍色襯衫男子似乎聽到聲音,又往畫面左邊中間處走去,離開鏡頭可視範圍。
⒛播放時間24:43
藍色襯衫男子右邊一截背影出現在畫面左邊中間處。而後藍色襯衫男子往畫面右邊移動,面朝監視器鏡頭。藍色襯衫男子持續往畫面右邊移動,走至該走道盡頭處的鐵捲門前面停下,而後面朝畫面左方。
播放時間25:27
藍色襯衫男子朝畫面左方處點頭,並起身朝畫面左方處移動,此時D男自畫面左邊中間處出現往畫面右邊走,二人會合後,藍色襯衫男子左手碰觸D男後背,持續往畫面右方移動,沒入一小走道中,離開鏡頭可視範圍。F男跟在二人身後,往畫面右方移動,沒入一小走道中,離開鏡頭可視範圍。自勘驗結果可知:
1.100年8月17日時,被告鄭銘祥與案外人林熹弘、「阿明」、「阿明」之友人同案被告孫繼慶一同前往王光裕所開設之「中資公司」。於到「中資公司」後由「阿明」先行與王光裕交談,被告鄭銘祥及同案被告孫繼慶則於「阿明」暫時離開現場時,始靠近王光裕與王光裕交談。交談過程中,被告鄭銘祥曾提出其手上之本票影本,然無人收受支票影本。而於同案被告孫繼慶、被告鄭銘祥與告訴人王光裕交談之過程,「阿明」逕自被告鄭銘祥手上取走本票影本並翻看。「阿明」對被告鄭銘祥或同案被告孫繼慶之態度甚為輕妄、隨便。若被告鄭銘祥或同案被告孫繼慶確有委託債權予「阿明」,應由被告鄭銘祥將本票影本交予「阿明」,並向王光裕表明委託「阿明」處理,而非由「阿明」逕自取走本票影本翻看,不能因此即認鄭銘祥及同案被告孫繼慶有將債權移轉予「阿明」,並授權處理之事實。
2.「阿明」與被告鄭銘祥先後分別與王光裕交談,王光裕與被告鄭銘祥交談時神態自若的靠在「中資公司」櫃臺,交談過程平和,未有粗暴之肢體動作。且被告鄭銘祥、同案被告孫繼慶及案外人林熹弘等3人至王光裕所在之「中資公司」,係於「阿明」突然身體往後傾斜,以其右手肘向後用力撞擊後方看板約末3秒鐘後立即離開。渠等停留之時間不到3分鐘,顯係因「阿明」個人突然有脫序行為而離開,證人古淑芳所證述同案被告孫繼慶將東西交給「阿明」後,由「阿明」要求渠等先行離開,並非事實。又若「阿明」係受被告鄭銘祥及同案被告孫繼慶委託債務之催討,應由渠等先將「阿明」等人介紹予王光裕,並與王光裕說明王正安積欠之債務。惟由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在中資公司,係由「阿明」先行與王光裕交談,被告鄭銘祥與同案被告孫繼慶則係於「阿明」暫時離開交談現場時始靠近王光裕並與之交談,與王光裕所證有債權移轉並不相合。
3.被告鄭銘祥、同案被告孫繼慶及案外人林熹弘等3人前往王光裕所在之「中資公司」 迄至渠 等離開現場,停留之時間前後不到3分鐘,,並未有驅趕顧客及妨害營業之行為,且係於被告鄭銘祥等人離開現場後「阿明」始有拍打店家看板、不時比劃、將手上之本票影本丟向店家,並指著店裡大聲叫罵等行為。則被告鄭銘祥既已離開現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鄭銘祥知悉「阿明」該等行為,並有與「阿明」謀議及分工。
六、至卷附之本票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等,僅能證明同案被告王正安確有簽署本票及同案被告孫繼慶確有於100年8月17日前往中資公司找王光裕,亦無從遽認被告鄭銘祥與「阿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柒、綜上所述,被告鄭銘祥雖有於100年8月17日與「阿明」前往中資公司與王光裕商討王正安債務處理事宜,惟尚無從證明被告鄭銘祥就其離去後「阿明」之恐嚇妨害自由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以告訴人、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未遂、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犯強制未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復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