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繼續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 謝諒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玉麟 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相對人 林書賓
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黃秋琴 相對人 張芳生
張正宗 郭傳薰 郭黃阿雪 郭嘉蕙 陳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將本院89年度全聲字第42
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予以撤銷或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已將債權讓與聲請人 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准予承當訴訟,今後債權人一詞,包括前債權人菲力公司與現債權人謝諒獲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共3人,而不分彼此。
聲請人菲力公司前曾聲請第一次假扣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89年度裁全火字第1840號裁定准許後,乃依該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亦同)50萬元,然相對人提供150萬元反擔保,而撤銷該假扣押,有本院89年度全聲字第420號裁定可證。聲請人乃再提供100萬元擔保而第二次假扣押相對人30
0萬元之財產(包括假扣押上揭相對人提供之150萬元擔保金)。嗣相對人之150萬元擔保金業經第二次假扣押所扣押,有89年度執全字第2881號(公股)之95年1月20日函可證,並由聲請人勝訴確定終局判決之94年度執字第24954號(竹股)予以執行,其後再由聲請人數次執行,目前金額已遠遠低於150萬元,相對人之反擔保之價值既不足150萬元,則本院89年度全聲字第420號裁定應予廢棄或撤銷,並請即刻繼續執行,以維當初提供50萬元而查封150萬元之目的,否則,即失立法真意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張黃秋琴、張芳生、郭傳薰、郭黃阿雪、林書賓等人前主張:本件聲請人菲力公司以其等欠其買賣價金債務美金512,947元迭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89年度裁全火字第1840號准予假扣押裁定在案,惟按「債務人得 陳明 可供法院所定之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因其等業於89年10月18日依前開裁定提供反擔保150萬元,而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該事件經本院於90年1月16日以89年度全聲字第420號裁定准許將前開假扣押裁定撤銷,同年
2月12日確定,嗣聲請人菲力公司並已聲請就上開反擔保金予以執行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本院89年度全聲字第42
0號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月20日板院輔94執竹字第24954號函影本各1件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件在卷可稽,可見本院89年度裁全火字第1840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已因本院89年度全聲字第42
0號准許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而不存在甚明。聲請人雖主張:上揭相對人提存之150萬元擔保金因聲請人數次執行,目前金額已遠遠低於150萬元,相對人反擔保之價值既不足
150萬元,則本院89年度全聲字第420號裁定應予廢棄或撤銷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並無任何關於廢棄或撤銷「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且相對人提存之上開反擔保金150萬元既係取代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所達欲保全聲請人將來執行之目的,則嗣後聲請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而聲請執行該反擔保金,即為達成其原來之保全目的,自無因其聲請執行後使該反擔保金不足150萬元,而認原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以,聲請人聲請將本院89年度全聲字第420號裁定予以廢棄或撤銷,於法顯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繼續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及相對人在板地89存272736號之擔保金應即刻執行,不得返還相對人」部分,係屬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已另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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