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燿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13、10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燿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燿陞係靠行於在發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之貨車駕駛,以駕車載運建材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5月3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金山南路口,欲左轉至金山南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轉彎時應待行人安全通過後始得通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胡 周俊生 沿金山南路由西往東行走,正穿越人行道,劉燿陞上開貨車之左前車頭不慎碰撞 胡周俊生 ,致胡周俊生倒地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不治死亡。劉燿陞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周俊生之妻 黃明玉 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燿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6月28日筆錄),核與證人即目擊者 程懷正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尺寸圖、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8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17至20頁、偵字卷第4頁)。又被害人胡周俊生因遭被告之貨車碰撞,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不治死亡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相字卷第50至56頁)。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以駕車載運建材為業,於案發時駕駛營業大貨車,遇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業務上之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靠行於在發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之貨車駕駛,以駕車載運建材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係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其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38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身為營業大貨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應謹慎駕車,隨時注意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竟未注車前狀況,復未於行人穿越道禮讓行人先行,而碰撞被害人致其死亡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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