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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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6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唐儀貞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946770號、第裁22-AEY946777號、第裁22-AEY95515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3日下午5時54分、100年2月8日下午5時45分、100年3月7日下午5時49分,在臺北市○○路○段○○○巷停車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 林俊宏 以科學儀器採證,認受處分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6月3日依前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分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946770號、第裁22-AEY946777號、第裁22-AEY955152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其中第裁22-AEY946770號、第裁22-AEY946777號案受處分人業於100年4月11日繳納罰鍰完畢。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依規定將車停放於收費停車格內,附近並無任何告示牌指示車輛應依順行方向停車,且員警開單時並未放置告誡單,致伊連續被開單處罰,伊不服,遂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100年1月3日下午5時54分、100年2月8日下午5時45分、100年3月7日下午5時49分,在臺北市○○路○段○○○巷停車時,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林俊宏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採證相片3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18頁),是故,本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於受處分人辯稱「停車格附近並未設有任何告示牌指示車輛應依順行方向停車」云云,然查,受處分人為領有汽車駕照之駕駛人,本應遵守駕駛車輛應順向停車之規定,以維交通秩序,本件受處分人車輛停放方向顯與道路行車方向相反,明顯違反上開規定。受處分人雖另辯稱警員取締時未放置警告單,而連續開罰,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查,警員依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並無警員於舉發前應先製單警告之法規明文,是本件舉發警員因受處分人不在場,乃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辯稱上情,尚無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被舉發車輛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第59條第2項,對照修法前同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依本細則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可知,立法者有意放寬受處分人繳納罰鍰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及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之期間限制,藉此以保障受處分人之訴訟權,是故,本件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946770號、第裁22-AEY946777號案受處分人雖於100年4月11日繳納罰鍰結案後,已逾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並由原處分機關開立裁決書,然與法並無違誤,本院仍應受理並進行實質審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依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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