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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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7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袁明琦 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7955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袁明琦於民國100年3月14日下午2時2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大型重型機車停放於台北市○○路○段○○○號周邊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經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00年5月1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7955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原舉發機關函示意旨,特殊格位加劃藍色線係為讓駕駛人補強辨識,則受處分人系爭受罰停車格,不論車位大小、圖示及標示與正規殘障停車格相較,明顯已有去除淡化現象,且原舉發機關幾週前才加強白色或藍色標線,獨漏受處分人系爭違規停車格,是受處分人認管理工程處已依規定放棄使用,因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相關標線不清,導致受處分人誤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而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3.3公尺以上,其地面得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第
190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如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對於前述時、地有將系爭大型重型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停車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受處分人前揭時地違規時之採證照片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開裁決書、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
0年4月27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212290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又受處分人並未提出該車掛有專用牌照及係依法領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是受處分人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既係合法考領駕照之駕駛人,理應遵守交通規則並注意一切交通標誌,非可因己身之過失而得免罰。而稽之卷附採證照片及受處分人所自行拍攝之上址數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照片所示,該址設置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處業已有豎立符合前述規定之劃有身心障礙者圖案標誌之告示牌且其上明載「違者拖吊」等字樣,且依照片研判該處所豎立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應不只一個,受處分人對此顯難謂為不知。又依違規照片所示,當時是白天,光線十分充足,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之格位內之身心障礙者圖案之白色油漆雖有斑駁脫落現象,但該圖案仍清晰可辨認出係身心障礙者圖案,受處分人理應可得以輕易辨別,而無誤認之可能,況且該處既已豎立一個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受處分人就其停車之位置是否屬身心障礙停車位,依理應更加注意。是以受處分人自不得因己身主觀上認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未將其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格位補強白色或藍色標線(尚未補強原因可能係來不及作業或其他因素所致,因該身心障礙者圖案並未經主關機關另以其他方式清除)及使用率不高等情即遽認該管理處已依規定放棄使用等作為其免罰之理由。是受處分人前開辯稱云云,自無從作為免責事由。
五、綜上,受處分人前開辯解,委無可採,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事實無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
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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