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46號原告 林重材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1日2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月祥路口旁市場空地內,坐在其所有牌號AQA-00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座上,並開啟頭燈及右方向燈,正要從該空地駛出至仁愛路,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巡邏經過該處,員警盤查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嗣原告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被告遂於106年3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6年3月21日晚間與友人至臺中市○○區○○路與月
祥路口市場旁之卡啦OK唱歌,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市場空地內。活動結束後,一位友人邀請原告至友人之住處聊天、休息,原告告知友人其欲先將系爭車輛移至空地南側住家旁,以免影響隔日攤商之營業。嗣於原告坐入系爭車輛內一發動系爭車輛後,即被巡邏員警喝令下車,其因心有未甘拒絕酒測。經被告裁處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㈡原告上述行為地點在市場空地內,該空地未有攤位營業時,
則供停車使用,故該處並非道路。舉發通知單記載其於仁愛路與月祥路口違規等情,亦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雖承認有解鎖系爭車輛發動引擎,致頭燈自動亮起,且
其手握方向盤等情,然其未移動系爭車輛駛離停車場上路,因此並無駕駛,故非酒駕行為。又員警指稱其開啟方向燈一節,並非事實。
㈣員警於原告尚未啟動車輛前,應依誠信原則告知原告不可違
法啟動,而非待原告啟動後再加以取締。又其移動車輛是為體恤攤商,避免造成他人不便,被告裁決應加以考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5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之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4月20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600207
44號函復說明略以:舉發機關警員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間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取締勤務時,發現A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疑似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攔查後因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執法員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並無不當。
㈢按員警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九十字第048748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貴署基於實務考量,建議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準據1節,因事涉違規事實舉發實務,本部當尊重貴署本於權責之處理意見」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九十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㈣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
決理由記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例如:轉動方向盤或煞車)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動為必要,例如:在下坡為省油關掉引擎滑行或車輛故障由其他車輛拖曳,雖未啟動引擎而仍能夠操縱移動,因此種情形如果行為人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也可能產生交通上之危險…」。
㈤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確認
警車行車紀錄器時間106年3月21日21:59:06時,員警沿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之後左轉沿仁愛路往西方向行駛,21:59:38時至21:59:56時畫面顯示警車左前方有一台汽車與警車呈垂直方向,開啟頭燈及右方向燈,正要從月祥路與仁愛路口市場空地處駛出,員警即停下盤查等情。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確認檔名VIZ00000000000000檔案中,畫面長度00:00時至10:47時原告表示自己下車要散步,員警詢問「你是喝多少,有握會過嗎?」,原告表示「不會過啦,我就剛在對面,怎麼會過」,員警表示「等一下給你礦泉水給你漱口」,原告表示「不要啦,真的別再漱」,員警表示「會讓你漱口啦」,原告表示「怎會啦」,並表示「我車都停在這,沒有開車」,員警表示「沒有,我們看到你在起步」,原告表示「我是剛剛回來,起步要到那裡去啦」,員警表示「我在車上看到你坐在車上,大燈開啟,引擎啟動,起步要出來了」,原告仍爭執從來沒有要開車,員警詢問「從來沒有要開車,那你有坐在駕駛座嗎?你引擎有打開嗎?你大燈有打開嗎?你有出來嗎?」,原告一旁女性友人表示「原本已經走到那了,他說車子要停好一點,看是要進去一點還是出來一點,因為車子會被打」,員警表示「那就是有開車嘛」,原告一旁女性友人表示「沒有要回去」,員警詢問「方向盤有握嗎?」,原告表示「真的沒有那個心,因為我家住隔壁而已,我沒騙你啦」,並主張要把車子移到旁邊,向員警求情,員警詢問「所以呢?你要移車對不對?」,原告表示「嘿啦」,另一員警詢問「測得過嗎?你是測得過嗎?我們儘量幫你,你是測得過嗎?」,原告表示「測不過,問題是我們剛在那裡喝,因為是他的生日…」,員警表示「你剛才跟說在那邊唱歌,現在跟我說在那邊喝」,原告一旁女性友人表示「不是,是別人喝一喝拿給他,叫他說一小杯,誰知道你們車子出來,我們又要開車」,另一員警表示「那就是有開車」,員警表示「這樣就是方向盤有握啊」,原告繼續爭執是要把車子停好,員警表示「你有駕駛呀」,原告表示「這裡早上有做生意,車子停在這很不好意思,我就是要把車子停好,你看我車子停得多好!」,另一員警表示「這杯水給他漱口下,這杯水啦」,員警表示「我跟你說,你就配合我好就好,能幫忙我就儘量幫忙」,原告表示「不要啦」,員警表示「你不要跟我說那麼多了,我們等一下酒測器就要送過來了,你說那麼多還是要測」,另一員警表示「現在去買水給你漱口,降低酒精濃度」,原告持續爭執,另一員警表示「你手不要握方向盤都不會有事,我看你手就有握方向盤,電燈開著,引擎也要轉」,原告持續爭執要把車子停妥,另一員警表示「這樣就是有在開了」,原告一旁女性友人表示「他往後退啊」,另一員警拿一瓶礦泉水給原告漱口,10:48時至14:13時原告拿著礦泉水未開瓶,即表示「我不漱沒關係,看怎樣沒關係」,隨即將礦泉水交付一旁女性友人,員警詢問「你不漱嗎?你要直接測嗎?」,原告搖頭表示「不是,我不測」,另一員警詢問「你不測?」,員警表示「你不測是不是,罰最重的哦」,另一員警表示「吊銷駕照3年,罰鍰9萬,還要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持續爭執在移車,另一員警再表示「拒測後果,罰款9萬,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吊銷各類駕駛執照,這樣你有沒有清楚?當場要扣車移置保管哦」,原告表示「那些都沒關係」,並持續爭執要將車子停妥,員警表示「剛要將車子停妥,你就是有開,你就配合我們就好了」,原告一旁女性友人表示「往後退一步」,原告表示「就是我們車子明天擋到人家…」,員警仍請原告配合酒測,另一員警詢問「你要不要接受?配合我們接受酒測?」,原告持續爭執要把車子停妥,員警表示「我跟你講,這樣就是有駕駛行為了」,原告表示「我知道啦」,員警詢問「你有要漱口嗎?」,原告表示「沒有,我就不要」,員警詢問「不要什麼」,原告未回應,開始滑手機,另一員警表示「我們只要要問你,你要配合我們做酒測嗎?」,原告繼續爭執要移動車子,員警表示「來啦,做個酒測,快點」,原告看著手機表示「我就不要酒測哩!」,10:14時至14:45時另一員警表示「第二次囉,不酒測就是拒測囉」,原告表示「我知道啦」,員警表示「第二次囉,你不酒測啦」,原告表示「嘿啦」,另一員警表示「第三次,問你要不要酒測」,員警表示「你叫什麼名字?林重材?我現在問你一次,林重材先生,你現在有要做酒測嗎?」,原告滑著手機表示「可以啦」,15:13時至
16:58時員警表示「來,你過來這裡做酒測來」,原告看著手機表示「等一下,等一下」,員警詢問「你還要等什麼啦?」,原告繼續滑手機,表示「等一下」,員警表示「你幾點喝的,我問你」,原告表示「剛剛」,員警表示「你不要跟我說剛剛,你剛剛幾點喝的?大約時間跟我說一下好嗎?我問你現在11點半,11點37分,你跟我說大約幾點喝的,超過15分鐘了,有啦哦?」,原告點頭,另一員警表示「點頭代表有」,員警表示「來,先生,我現在提供礦泉水給你漱口」,原告爭執車子從頭到尾都沒離開菜市場,員警請原告來酒測,原告仍表示要等一下,要打手電話,員警請原告先過來酒測,另一員警表示「你要測啦?你不要測就直接拒測」,原告邊滑手機邊表示「測沒關係」,員警表示「我請你過來酒測,不然我就給你開拒測」,原告表示「沒關係,你就開」,員警表示「沒關係,你說的啦,拒絕酒測哦,依規定告發」,17:23時員警表示「車子有何貴重物品,請你跟我們回去派出所」,原告表示「那沒關係啦」。檔名VIZ00000000000000檔案中,畫面長度00:04時至00:17時員警表示「林重材先生,這是你現場拒測的告發單,要不要簽名」,01:14時至01:24時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01:35時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等情。
㈥依上揭判決理由所示,原告操控方向盤,控制汽車退後前進
之行為,已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且依上揭資料顯示,員警因原告駕車自臺中市○○區○○路與仁愛路口市場空地處緩慢往仁愛路方向起步至仁愛路之路面上,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原告,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原告自承有飲酒,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項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原告駕車之地點,係屬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核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之「道路」無疑。原告不願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函釋意旨,原告業已符合拒絕酒測之要件,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揭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㈡本件原告於106年3月21日2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仁愛
率與月祥路口旁之空地,因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情事,為警當場舉發等情,為原告所坦承,此經原告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載明:只是因系爭車輛本停於市場,恐影響隔日市場人員營業,將車移至隔壁,並未駛離市場,才發動即被巡邏員警強嚇下車,以酒駕處理,本人因並未行駛道路,拒絕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並於起訴狀及106年6月15日補充理由狀中,亦坦承上情。復有舉發機關106年4月20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60020744號違規通知單、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違規平面圖、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27、32、40頁),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警方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情事。
㈢原告主張其拒絕酒測之行為地點在市場空地內,該空地未有
攤位營業時,則供停車使用,故該處並非道路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設有處罰規定,而該條例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又該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由此可推知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之目的既在維護道路交通人車之安全,則警察機關縱可攔停車輛並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然其執行該勤務之地點,應以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限,方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經查,依舉發機關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0_9382.TS)顯示:21:59:38時至21:59:56時,警車左前方有一台汽車與警車呈垂直方向,開啟頭燈及右方向燈,正要從月祥路與仁愛路口市場空地處駛出,員警即停下盤查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
由該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案發時盤查原告之地點位於月祥路與仁愛路口旁之市場空地內。而該市場空地於未設攤時係供人停車使用等情,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該系爭車輛於案發時停放位置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照片中除系爭車輛外,亦可見有其他車輛於夜間未設攤販時停放該處,再參酌被告提出之現場現況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亦可發見該空地並無限制車輛進出之圍籬或障礙物,一般人車皆可自由通行經過,為公眾通行之地方,是舉發員警向原告實施酒測之處所,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道路無疑,員警於該處執行取締、盤查及實施酒測,於法尚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即難為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另主張其於案發時雖有解鎖系爭車輛發動引擎,致大燈
自動亮起,且其手握方向盤等情,然其未移動系爭車輛駛離停車場上路,依其認知並非酒駕行為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然上開規定並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前揭舉發機關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_9382.TS)顯示:警車行車紀錄器時間2017年3月21日21:59:06時,員警沿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之後左轉沿仁愛路往西方向行駛。21:59:38時至21:59:56時,畫面顯示警車左前方有一台汽車與警車呈垂直方向,開啟頭燈及右方向燈,正要從月祥路與仁愛路口市場空地處駛出,員警即停下盤查等情。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mp4)顯示:畫面長度00:00時至10:47時,原告表示自己下車要散步,員警詢問「你是喝多少,有把握會過嗎?」,原告表示「不會過啦,我就剛在對面喝,怎麼會過」......原告表示「不要啦」,並表示「我車都停在這,沒有開車」,員警表示「沒有,我們看到你在起步」,原告表示「我是剛剛回來,起步要到那裡去啦」,員警表示「我在車上看到你坐在車上,大燈開啟,引擎啟動,起步要出來了」,原告仍爭執從來沒有要開車......員警詢問「方向盤有握嗎?」,原告表示「真的沒有那個心,因為我家住隔壁而已,我沒騙你啦」,並主張要把車子移到旁邊,向員警求情,員警詢問「所以呢?你要移車對不對?」原告表示「嘿啦,真的是要把車停好走路回去,我都已經走到那裡又走回來了」等情,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
由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遭警盤查時,系爭車輛之頭燈及右方向燈已經開啟,正要從該空地駛出。經員警盤查後,原告復自承有於案發市場空地對面喝酒,及其欲駕駛系爭車輛至較適合於停車之位置之事實。則舉發機關106年4月20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60020744號函復說明稱:舉發機關警員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間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取締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疑似有酒後駕車行為等情,即有所依據。員警依上開客觀情狀,對原告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事產生合理懷疑,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認為警方對原告實施上開測檢之發動門檻已經足備,且當場要求原告吹氣進行測試,程序上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告自不得無故拒絕。原告如認為其上開行為,不符合法律上酒後駕車行為之構成要件,因員警僅有舉發、移送之權限,並無作事實認定而為行政裁罰、刑事處罰之權限,自應於員警舉發、移送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後,再徇正當法律途徑提出申訴或作刑事答辯,以尋求法律救濟,詎原告不思此途,竟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為之,自不得阻卻違法。準此,原告辯稱並無駕駛行為,與酒駕違規取締要件未合云云,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㈤至被告雖辯稱:員警於原告尚未啟動車輛前,應依誠信原則
告知原告不可違法啟動,而非待原告啟動後再加以取締云云。惟依前揭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員警到達案發現場時,原告已經開啟頭燈及右方向燈,正要從該市場空地處駛出,員警因而上前盤查,並無原告所稱員警在旁發現可能違規而不阻止等情。且員警因合理懷疑原告有酒駕行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款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已如前述。原告僅需配合吹氣進行測試,即可避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遭本件裁罰,詎原告捨此不為,而辯稱員警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不近人情云云,尚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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