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偵字第14287號、99年度執聲字第2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袋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民國98年1月21日19時34分許,查獲被告甲○○販賣仿冒「LV」商標之手提袋,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28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7月24日確定,並於99年7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惟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袋1只,係專科沒收之物,爰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袋1只,係被告甲○○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所販賣之商品,係屬商標法第83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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