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沁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沁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廖沁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聯繫不知情之司機施 勝廉黃志 明、 吳俊傑朱翔麟 等人(均經檢察官不起訴,下稱前述司機),佯以代為交易買賣酒類商品,運送費用自交易金額中抽取為由,取得其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帳號,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 林春成賴柏 至、 陳炳欽張馨 尹、 潘泓宇 等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前述司機之帳戶內。廖沁淳隨即與前述司機相約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由前述司機自其等帳戶內提領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於扣除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運送費後,全數交予廖沁淳,廖沁淳則將價值不高之酒類商品交予前述司機,佯請前述司機送貨,惟前述司機到廖沁淳指定之地點後卻發現沒有任何人收貨才發現被騙。嗣經前述司機、林春成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成、 賴柏至 、陳炳欽、潘泓宇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廖沁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施勝廉黃志明 、吳俊傑、朱翔麟、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成、賴柏至、陳炳欽、潘泓宇、證人即被害人 張馨尹 之證詞相符,且有吳俊傑以手機拍攝之被告照片、施勝廉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黃志明之扣案物品照片、吳俊傑提供之網路匯款頁面、照片、通訊對話記錄、朱翔麟之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林春成提供之臉書、GMAIL信箱網頁畫面、網路匯款頁面、賴柏至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陳炳欽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潘泓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國泰世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 賴勝廉 、朱翔麟、黃志明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9、21、67至81、97至99、141至161、185至193、211至229、249至269、303至325、333至344頁)、施勝廉、吳俊傑、黃志明、朱翔麟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二第17至30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起訴書認為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而,證人林春成證稱是其先在臉書和網站上刊登要購買相機之訊息,被告才以email跟其聯絡(見偵卷一第179至181頁);證人 賴柏至證 稱是其先在臉書社團中貼文要購買相機之訊息,被告才以臉書私訊及LINE跟其聯絡(見偵卷一第205頁);證人陳炳欽證稱是其先在臉書貼文要購買相機之訊息,被告才以臉書私訊及LINE跟其聯絡(見偵卷一第243至245頁);證人張馨尹證稱是其先在臉書貼文要購買相機之訊息,被告才以臉書私訊及LINE跟其聯絡(見偵卷一第283至285頁);潘泓宇部分,被告供稱是潘泓宇在網路上主動要求購買,被告才私下聯繫他(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認被告沒有透過網路公開張貼假販賣訊息,而是看到公開貼文之買家後,以私訊之方式詐欺,並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行為存在,是此部分事實自不足以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收受並轉交詐欺所得,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2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5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並無必須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先以買賣酒類為由覓得不知情之送貨司機提供收款帳號,再假裝是商品賣家私訊公開徵求商品之網友,網友受騙匯款至司機帳戶內後,被告再要求司機將款項提出後至指定地點交付被告,以此方式詐騙網友並利用不知情司機之帳戶收受詐騙所得。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在其國中時癌症過世,由外婆扶養,現在外婆由阿姨照顧,無人需要被告扶養;被告從事過大理石研磨工作,因積欠賭債200多萬元被逼債,2年前加入詐欺集團,後來改成自己收購人頭帳戶及門號於網路刊登商品販賣訊息或私訊網友詐騙,有許多的詐欺前案紀錄,之後又因為缺乏人頭帳戶,才想到要用本案的方式繼續詐騙,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1、219至22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長期靠詐欺賺取收入,於本案自應量處較前案為高之刑,以示懲戒。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於107年6月至107年7月之密集期間內,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5次犯行,利用送貨司機靠網路接案、買家賣家透過網路接洽之習性進行詐騙,嚴重破壞網路經濟活動中人與人間的互信,所為殊值非難,惟所犯各罪之犯案手法、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相似,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較高,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予以考量。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賠償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附表二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款項共82,300元,為被告詐欺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述行為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惟查: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因而有本條之制定。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列舉之類型者為限。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者,即為其中一種類型,即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二)是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其所謂之「取得」,依立法理由所舉例之類型,不論是租用、購買、施用詐術、複製、收受包裹等,均以可實際物理上支配他人之帳戶為必要。本案中被告雖然有詐騙不知情之司機,由司機以自己帳戶收受被害人之匯款後交付被告,然而整個過程中帳戶都是在司機本人之控制之下,被告並沒有實際取得司機之帳戶,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小結,本案中被告並未取得他人之帳戶,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不知情之司機):
┌─┬───────┬──────┬─────────────┐│編│司機帳戶帳號│委託時間│交易時間及地點││號││││├─┼───────┼──────┼─────────────┤│1│施勝廉/ 新光銀 │107年6月19│107年6月20日凌晨2時50分│││行000000000000│日下午7時55│許,臺中市○○路與福興路口││││分許││├─┼───────┼──────┼─────────────┤│2│黃志明/中國信│107年6月30│107年6月30日凌晨某時,臺│││託000000000000│日凌晨0時14│北市○○區○○路0段00號││││分許││├─┼───────┼──────┼─────────────┤│3│吳俊傑/ 玉山銀 │107年7月6│107年7月6日上午10時後不│││行000000000000│日上午9時許│久某時,宜蘭縣 冬山鄉光華 三│││││路132巷12號│├─┼───────┼──────┼─────────────┤│4│朱翔麟/國泰世│107年7月10│107年7月12日下午2時49分│││華000000000000│日下午5時56│許,新北市○里區○○路○段││││分許│502號前│└─┴───────┴──────┴─────────────┘附表二(詐欺被害人):
┌─┬─┬─┬──────┬────┬───┬────────┐│編│被│匯│詐騙時間、方│匯款時間│司機不│主文欄││號│害│入│式(新臺幣)│、金額(│起訴處││││人│帳││新臺幣)│分書│││││戶│││││├─┼─┼─┼──────┼────┼───┼────────┤│1│林│附│於107年6月│於107年│臺灣彰│廖沁淳犯詐欺取財│││春│表│19日下午6時│6月19日│化地方│罪,累犯,處有期│││成│一│50分許,透過│下午11時│檢察署│徒刑玖月。未扣案││││編│網路向告訴人│1分許,│107年│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號│林春成佯稱要│匯款19,2│度偵字│壹萬玖仟貳佰元沒││││1│販賣Panasoni│00元至施│第1118│收,於全部或一部││││所│c牌相機云云│勝廉該帳│8號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示│。│戶內。│起訴處│行沒收時,追徵其│││││││分書│價額。│├─┼─┼─┼──────┼────┼───┼────────┤│2│賴│(│於107年6月│於107年│(同上│廖沁淳犯詐欺取財│││柏│同│18日下午2時│6月19日│)│罪,累犯,處有期│││至│上│52分許,透過│晚上11時││徒刑捌月。未扣案││││)│網路向告訴人│30分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賴柏至佯稱要│匯款8,00││捌仟元沒收,於全│││││販賣Sigma牌│0元至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相機云云。│勝廉該帳││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戶內。││,追徵其價額。│├─┼─┼─┼──────┼────┼───┼────────┤│3│陳│附│於107年6月│於107年│臺灣桃│廖沁淳犯詐欺取財│││炳│表│30日中午12時│6月30日│園地方│罪,累犯,處有期│││欽│一│許,在臉書上│上午4時│檢察署│徒刑捌月。未扣案││││編│以暱稱「賴至│46分許,│107年│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號│聖」向告訴人│匯款10,0│度偵字│壹萬元沒收,於全││││2│陳炳欽佯稱要│00元之訂│第3293│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所│販售二手機台│金至黃志│2號不│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示│(巨無霸機台│明該帳戶│起訴處│,追徵其價額。│││││2臺、兌幣機│內。│分書││││││)││││├─┼─┼─┼──────┼────┼───┼────────┤│4│張│附│於107年7月│於107年│臺灣宜│廖沁淳犯詐欺取財│││馨│表│6日上午9時│7月6日│蘭地方│罪,累犯,處有期│││尹│一│許,透過網路│上午10時│檢察署│徒刑拾月。未扣案││││編│向被害人張馨│50分許,│107年│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號│尹佯稱要販售│匯款30,1│度偵字│參萬零壹佰元沒收││││3│ 藍芽 喇叭43個│00元至吳│第5279│,於全部或一部不││││所│,每個售價70│俊傑該帳│號不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示│0元,共30,1│戶內。│訴處分│沒收時,追徵其價│││││00元云云。││書│額。│├─┼─┼─┼──────┼────┼───┼────────┤│5│潘│附│於107年7月│於107年│臺灣士│廖沁淳犯詐欺取財│││泓│表│12日上午4時│7月12日│林地方│罪,累犯,處有期│││宇│一│許,在臉書上│上午8時│檢察署│徒刑捌月。未扣案││││編│以暱稱「 陳武 │26分許,│107年│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號│漢」向告訴人│匯款15,0│度偵字│壹萬伍仟元沒收,││││4│潘泓宇佯稱要│00元至朱│第1597│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所│販售3C商品藍│翔麟該帳│5號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示│芽喇叭19組云│戶內。│起訴處│收時,追徵其價額│││││云。││分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