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3162號、第3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簡逸(綽號「 阿同 」)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欲購買毒品之 唐嘉祺 (綽號「熊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經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唐嘉祺,並收取唐嘉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以營利。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簡逸、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02號卷第10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107頁),且經證人唐嘉祺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 張世偉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335號、107年聲監續字第367號、108年聲監續字第3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87號偵查卷【下稱偵8487卷】第31、37、50至
51、60、63至64、79至91、9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72號偵查卷卷二第8至9、25至2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681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人,亦有吸食毒品之習,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倘無藉由販賣毒品獲取金錢、從中獲取價差或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以填補自身施用毒品之開銷,被告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重典而與並無特殊私人情誼之證人唐嘉祺交易毒品之理?況被告復自承:本案2次交易都有拿一點毒品起來自己施用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06頁),顯見被告本案犯行,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販賣毒品,其各次毒品交易悉為分別成立之買賣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可個別獨立之單一犯罪行為,尚非難以分開,而得將之視為完成一犯罪行為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無包括給予一行為之評價可言,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有無營利之意圖,是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也是各該犯罪有不同輕重刑罰的原因,自然是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歷次供稱:⑴107年12月17日之通話,只是唐嘉祺要來找伊,互相認識,當日有約在伊家見面,沒有交易毒品,伊是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唐嘉祺施用。107年12月22日交易沒有成功,因為唐嘉祺叫伊幫忙買,但嫌太貴,毒品不是伊的,伊只是幫忙問而已。伊從來沒跟唐嘉祺交易過毒品等語(108年2月21日警詢筆錄,見偵8487卷第12至13頁);⑵伊坦承於107年12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號11樓之7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唐嘉祺。107年12月22日唐嘉祺叫伊幫他找2兩的毒品,伊就幫他找伊之前購買毒品的人問。當天伊有與唐嘉祺見面談交易安非他命的事情,但唐嘉祺嫌1兩新臺幣(下同)27,000元太貴,所以唐嘉祺說他不要,該次沒有賣唐嘉祺1兩安非他命之情形等語(108年2月21日訊問筆錄,見偵8487卷第23頁);⑶伊沒有於107年12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號11樓之7住處,以16,000元價格販賣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給唐嘉祺,當天唐嘉祺與張世偉只有從伊家桌上拿伊的甲基安非他命去吸而已。107年12月22日伊有幫唐嘉祺問甲基安非他命,但他嫌貴就沒有買。伊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為沒有交易成功等語(108年6月4日訊問筆錄,見偵8487卷第131、133頁),從被告前開供述可知,其並未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僅承認有於107年12月18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嘉祺,並多次陳稱107年12月22日只是幫忙調貨,但因證人唐嘉祺嫌貴,而未交易,復衡以被告固坦承於107年12月18日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嘉祺施用,惟其交付數量既僅供施用,顯與本案認定被告該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半兩差距甚遠,實難認被告對於交付毒品之事實有所自白,從而,被告對於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均未自白,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辯護人稱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係誤會。
㈢、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雖僅有證人唐嘉祺1人,惟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已達17.5公克、35公克,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觀諸其販賣毒品緣由及經過,未見其之犯罪動機於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堪憫恕之情狀,故認就其所犯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顯應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供被告用與證人唐嘉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為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且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業已滅失,又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16,000元、27,000元,雖均未扣案,惟證人唐嘉祺陳稱已將上開對價交付予被告,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此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屬被告因前揭犯罪之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附表編號1、2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標的│交易方式│主文欄│││├─────┼─────┤│││││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1│唐嘉祺│107年12月│半兩(重量│唐嘉祺於107年12月17│簡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8日0時許│約17.5公克│日18時43分許、同日20│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之第二級│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支(含門號○九○九一二│││││非他命1包│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9│四四五三號SIM卡壹張)│││├─────┼─────┤124453號聯繫後,與證│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簡逸位於新│16,000元│人張世偉一同前往被告│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北市新莊區││左列住處,於左列時間│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天祥街17號││,購買如左列金額、數│收時,均追徵其價額。││││11樓之7住││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處││。││├──┼────┼─────┼─────┼──────────┼───────────┤│2│唐嘉祺│107年12月│1兩(重量│唐嘉祺於107年12月22│簡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2日2時23│約35公克)│日0時19分至2時22分間│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分許(起訴│之第二級毒│,以行動電話門號0976│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書略載為2│品甲基安非│883007號與被告持用之│支(含門號○九○九一二││││時許)│他命1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四四五三號SIM卡壹張)│││├─────┼─────┤53號聯繫,達成以每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新北市新莊│27,000元│27,000元之價格,購買│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區○○路、││甲基安非他命2兩之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中信街口處││意後,於左列時、地與│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被告見面,因被告僅可│││││││出售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唐嘉祺乃支付被告│││││││如左列款項,被告則交│││││││付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唐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