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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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 游祥派 被上訴人 張森銘
張森章張麗熹 張麗鐘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森銘、張森章、唐張麗熹、
張麗鐘四人為訴外人 張東陽 之繼承人,而張東陽於民國81年4月21日,向上訴人借用付款銀行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已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埔里分行),發票日均為81年4月29日,票號分別為NO-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帳號均為929-1號,面額皆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於81年4月29日兌現領款。詎張東陽屆期拒不清償該借款,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1元,及自8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㈡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00,001元,及自8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出賣埔里之土地,由買方之合夥人即
訴外人 胡俊雄 所給付之客票,再由上訴人背書交付張東陽等人,後來系爭支票也兌現。系爭支票確實是由上訴人背書,且字體清楚,絕非原審判決所述之「游○○」(字體不明)。
⒉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臺中商銀埔里分行經理 董益源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到庭作證系爭支票係由何人兌領,然原審並未傳訊,亦未於判決中予以記載。
⒊本院90年度促字第6357號支付命令事件,債務人共有3
人,即張東陽、訴外人 張棟財張東寶 ,除張棟財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外,上訴人於支付命令3個月有效期間內即90年3月1日聲請變更張東陽、張東寶之送達處所,並附上戶籍謄本,惟本院未再對變更後之地址寄送支付命令,致送達不合法。
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
⒈改制前臺中縣○○鄉○○段44-1、44-2、44-3、44-4地
號土地係 張棟材 、張東寶、張東陽於81年6月間出售予訴外人 廖太郎 ,與上訴人無關,張東陽並無因為出售前開土地而向上訴人收受及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再者,系爭支票業已於81年4月29日、81年5月1日兌領,而依原告所提之系爭支票影本及臺中商銀埔里分行函覆本院之系爭支票背面影本,除有「游祥派」、「游○○」(字體不明)之簽名外,均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張東陽,並由張東陽提示兌領之情事。
⒉依上訴人主張其係於81年4月間將系爭支票交付張東陽
等人,且系爭支票已於81年4月29日兌領,茍此主張為真,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又上訴人於97年間,曾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向張棟材請
求清償債務,惟經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818號、98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認定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㈡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而其陳述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茲予引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東陽於81年4月21日向其借用系爭支票,並於81年4月29日提示兌領,嗣後卻拒絕清償此筆債務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本件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觀諸本院向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臺中商銀埔里分行函
調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系爭支票係於81年4月29日於他行完成交換,其背面僅有上訴人本人「游祥派」之背書(另在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背面有「游○○」之背書),並無張東陽之背書(參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再經本院向系爭支票之託收銀行大雅區農會函查系爭支票係由何人提示兌領,該會覆以:「因81年度託收支票提示帳戶已自行銷戶,且提示人資料因超過保存期限,已報縣府核備銷毀,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有該會100年11月7日雅農信字第1000003836號函、100年11月24日雅農信字第1000004076號函附之大雅鄉農會第15屆理事會第19次定期會議紀錄、銷毀資料明細表、臺中縣政府97年4月16日府農輔字第0970105105號函在卷可憑。是以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支票影本尚無從證明其曾將系爭支票交付張東陽,且系爭支票係由張東陽提示兌現之事實。而系爭支票之提示兌領資料既經大雅區農會報前臺中縣政府核備銷毀,則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董益源、蘇金豐、黃秀男、 江文秀楊文通 等人,並要求渠等攜帶系爭支票交換兌領存檔之資料以釐清票款流向,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況且縱使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支票交付張東陽乙節為真,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縱使上訴人曾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張東陽,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
款(系爭支票)之事實,則其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01元,及自8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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