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果農,平日以販賣水果為業,並以小貨車載運水果,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98年11月5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山腳路4段與239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同向行至該處,亦疏於注意前方汽車動向,致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門擦撞告訴人之左肩膀,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手小指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99年8月10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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