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漢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漢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共計41.3257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更正補充為「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41.3258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
㈡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周漢卿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毒癮仍未戒除,本身自制力欠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