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紀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紀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包(如附表)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本案扣案被告持有之晶體1包(重量詳如附表所示),經送
鑑定結果,確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體送驗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雄檢偵卷第115頁、第117頁)。是扣案之晶體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本件聲請意旨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附表:
扣案物名稱說明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⒈112年度安保字第41號。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⒊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⒋重量:檢驗後淨重3.61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