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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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至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至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至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1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又上開2罪分別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之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所分別侵害之法益,暨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因僅有附表編號2所示罪併處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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