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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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 黃青月
林禎義 林宥惠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朱曼瑄 律師被告 許家禎
許義昌
伍居 北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認各該被告收受裁定之日期以計算裁定確定日,爰具狀聲請閱卷。
二、按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3號),本院已裁定准許聲請人於裁定確定日起二十日內提起自訴。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應向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檢閱卷宗,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卷即與上開規定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法官詹莉荺
法官簡光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珍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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