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0號原告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被告 呂秋蓮
廖正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1年度壢簡字第729號),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呂秋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正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秋蓮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廖正堂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呂秋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秋蓮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廖正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正堂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4年10月7日分別與被告呂秋蓮及訴外人廖 邱金英 簽土地租賃契約,由伊依序向呂秋蓮及 廖邱金英 承租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955-3及95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作為加油站使用,租期15年,並依次支付押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100萬元(下稱系爭押金),約定於租賃期滿時返還。 嗣廖 邱金英於94年11月8日將955地號土地贈予被告廖正堂,兩造並於96年7月24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修正協議書,由廖正堂承受原告與廖邱金英所訂955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詎伊於租期屆滿後之100年6月29日,函催被告於7日內返還系爭押金,被告於100年6月30日收受後,迄今尚未返還。爰依土地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時,系爭土地均為可供農業使用之狀態,且迄今仍有不利於農耕之障礙物存在,原告尚未回復系爭土地至承租時之狀態。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雖審核系爭土地恢復農業用地原編定管制使用,然與原告所負回復原狀義務無關,且系爭土地土壤有受到污染,原告亦未點交系爭土地與被告,被告無庸返還系爭押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84年10月7日向呂秋蓮及廖邱金英承租渠依次所有之955-3及955地號土地作為龍潭加油站使用,租期15年,押金分別為400萬元及100萬元,955地號土地於出租時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955-3地號土地則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嗣廖邱金英於94年11月8日移轉9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廖正堂,兩造並於96年7月24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修正協議書,由廖正堂承受廖邱金英與原告間955地號土地租賃契約,原告復於租期屆滿後之100年6月29日函催被告於7日內返還系爭押金,被告於同年6月30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返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土地租賃契約修正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100年6月29日100全油總字第109、111號函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29號卷宗第7-23、28-3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23條、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及第455條分別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出租時之狀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應返還系爭押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履行返還系爭土地與被告之義務。經查:
㈠、被告辯稱:原告應將955-3地號土地回復至可供農作之狀態,迄今尚未回復該狀態云云,惟依原告與呂秋蓮間955-3地號土地租賃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若呂秋蓮不續約,由其補償地上物依財政部規定建物鑑價即使用年限折舊標準計算之殘值,或以書面通知原告拆除地上物回復空地。前開約款顯係依民法第431條規定意旨所擬定,倘呂秋蓮欲使用原告於租賃期間自行增設之設備時,即應補償原告現存之設備價值,如呂秋蓮認無使用之必要時,則應由原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然因前開約款中,僅約定原告應回復「空地」,故本院自應審究兩造締約時關於此部分約款之真意為何。參諸同條第4項約定,原告於租賃期間期滿時,應無條件將加油站經營許可權移轉予呂秋蓮,移轉手續如需原告協助時,原告應配合辦理是項手續。且廖邱金英即時任水倉加油站籌備處代表人於83年9月6日以登記編號第830042號申請書向經濟部申請於955-3地號土地設置水倉加油站,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加油站管理第33次委員會會議於同年12月28日議決同意認定做加油站使用,桃園縣政府復於84年5月30日函知廖邱金英,其申請955-3地號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核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0條暨臺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相關規定,同意辦理異動手續,嗣呂秋蓮於84年7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955-3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有經濟部84年1月9日經
(84)能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84年5月30日84府地用字第112456號函及955-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60-61頁及本院卷㈠第16頁)。原告於84年10月7日向呂秋蓮承租955-3地號土地時,該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既已由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兩造復約定原告於租賃契約期滿時,應移轉加油站經營許可權與呂秋蓮,顯見原告與呂秋蓮間955-3地號土地租賃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所謂「空地」,並非指可供農作狀態之土地,被告此節所辯,尚難採取。
㈡、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遭原告回填營建廢棄土,且尚有磚塊、碎石、混凝土塊等不利農業生產之障礙物,系爭土地迄今無法作為農業使用,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下稱桃縣農發局)審核系爭土地恢復農業用地原編地管制使用,與系爭土地是否為可供耕種農用之狀態無關云云,並提出答證20照片為證,惟查:
⒈證人 尹羅綢妹 固證稱:加油站還沒有動工之前,並沒有見到
如答證20照片所示之石塊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11頁),然被告自承答證20照片係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整地時所拍攝,此觀被告民事答辯㈢狀所載自明(見本院卷㈠第250、252頁)。而被告前於100年8月31日向桃園縣政府陳情原告於系爭土地回填營建廢棄土,且尚有不利農業生產之障礙物後,經桃縣農發局會同兩造依序於100年11月24日、101年6月27日及101年9月14日至現場進行會勘後,桃園縣政府於101年10月1日函知原告,系爭土地申辦地表土石塊移清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報完工乙案,經委任該縣水土保持服務團至現場作竣工檢查已達完工標準。至系爭土地辦理恢復農地使用案,桃縣農發局於101年10月8日函知兩造,系爭土地經原告提出土壤樣品檢驗報告,重金屬檢測值符合土壤管制標準,且該局於會勘時採樣試挖14處土壤層次、深度及質地,認系爭土地尚符種植農作物耕作標準,惟原告應檢除雜物、石礫、混凝土塊、碎磚瓦塊等不利農業生產之障礙物,嗣該局於101年10月16日前往系爭土地勘驗,認定現況已拆除鐵皮圍籬並檢除石礫、混凝土塊、碎磚瓦塊等不利農業生產之障礙物,地表生長雜草樹木及綠肥等作物尚符農地做農業使用之規定,並審核已恢復農業用地原編定管制作用等情,有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28日府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5月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同年6月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府農業發展局101年10月8日桃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16日桃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11月24日、101年6月27日及101年9月14日會勘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29號卷宗第52頁、本院卷㈠第253頁及本院卷㈡第77-78、116-117、133、144、
153、156頁)。足見原告除已將系爭土地回復為空地外,尚達可供農作之狀態至明。且桃縣農發局係因被告陳情後,方為前揭會勘及調查行為,遑論原告依約本僅需將955-3地號土地回復為空地後返還即可,故被告辯稱桃縣農發局審核系爭土地恢復農業用地原編地管制使用,與系爭土地是否為可供耕種農用之狀態無關云云,顯乏依據,難以採取。
⒉又原告撿除系爭土地上不利農耕之障礙物後,雖仍在現場堆
置土石,然該土石係依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所附955地號表土石塊清移簡易計畫書施作,施工完畢後不得為有改變原地形地貌及土石方內運或外移等相關行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101年7月6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955地號表土石清移簡易計畫書及桃縣農發局101年5月10日桃農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80-184頁),該土石既為原告辦理水土保持而堆置於系爭土地,自難以此遽認原告尚未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土壤有受污染云云,惟原告前於99年間委託宏德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德儀公司)就955-3地號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狀況進行調查,經該公司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土壤採樣方法及監測井地下1水採樣方法進行採樣,分析結果認定955-3地號土地土壤及地下水應無污染之虞,嗣原告檢具上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報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經該局同意備查等情,有宏德儀公司全國龍潭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檢測報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4月28日桃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土染污染檢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5-146、161-248頁),並經證人 賴智文 即宏德儀公司負責人證稱:檢測結果如該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所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足見955-3地號土地並無土壤污染之情事,被告空言指稱上開檢測報告有誤,自難採取。又桃縣農發局於101年6月27日及同年9月14日至955地號土地採樣試挖14處,該地土染層次、深度及質地均符合工作標準,且原告已依會勘要求排除雜物、石礫、混凝土塊、碎磚瓦塊等不利農業生產之障礙物,且該局認定原告提出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重金屬檢測值亦合乎土壤管制標準等情,誠如前述,足徵955地號土地亦無土壤污染之情,被告此節所辯,均無足取。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仍占有系爭土地,未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尚未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渠無庸返還系爭押金云云。惟查,原告固於955-3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期滿後,會同呂秋蓮辦理該土地回復為農牧用地編定事宜,復依桃縣農發局之要求移除系爭土地上不利農耕之障礙物,並進行整地事宜,惟該等行為均原告為履行返還系爭土地義務所為,且兩造是否有辦理系爭土地之點交事宜,亦與原告是否履行返還系爭土地與被告之義務無涉,故被告此部所辯,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原告既已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其依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呂秋蓮、廖正堂返還押金400萬元及100萬元,及均自其催告被告返還前開押金期限屆滿翌日即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唯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家淳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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