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原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昇勇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被告 孟雪芬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捌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玖萬零壹佰捌拾玖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六千四百四十三元;嗣以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民事陳報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系爭房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一百十一萬四千零九十八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暨於上開期間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則係訴外人警民協會募資興建,嗣因警民協會奉令撤銷,其所有財產及結餘經費已由警民協會贈與各縣市警察局,而由台北市政府接管,伊為管理機關,並列入建物清冊管理,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而被告之夫 李金全 前係伊所屬桂林分局警員,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依民法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獲伊配發系爭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宿舍,嗣李金全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任職期間因病亡故,被告已不符續住條件,屬無權占用,除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伊外,並應給付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計算起訴前五年,即自九十六年十月起至一百零一年九月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總計一百十一萬四千零九十八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每月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詎經原告於一百年九月十四日函催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均無效果,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一百十一萬四千零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夫李金全與原告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係成立「公有眷舍(即眷屬宿舍)」為契約內容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伊既係李金全之眷屬,自得依該「公有眷舍(即眷屬宿舍)」為名義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使用;縱原告認因其內部之相關事務管理規則嗣後有變更而認其先前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形,亦僅能依錯誤之意思表示之相關規定撤銷之,惟在未撤銷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況且原告若有錯誤之意思表示之情形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顯已不得再行撤銷;又縱認本件使用借貸關係非屬公有眷舍(即眷屬宿舍),而自李金全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病亡時消滅,至本件起訴請求之日期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早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又原告若謂其已於一百年九月十四日催告請求返還,然其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故其請求權時效期間仍視為不中斷;另伊既係基於原告與李金全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所成立以「公有眷舍(即眷屬宿舍)之名義為契約內容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系爭宿舍,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若原告主張其與李金全成立「公有眷舍」之名義為契約內容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則在原告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前,伊亦無不當得利,況伊於原告一百年九月十四日發文通知前,始終認為係以「公有眷舍(即眷屬宿舍)」之名義為有權使用,則在該日前無不當得利之有,縱在該日後,亦無不當得利之賠償給付問題。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包括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訴外人警民協會募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亦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之夫李金全前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任職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桂林分局時,獲配系爭房地作為宿舍使用,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任職期間因病亡故,被告為李金全之妻,迄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㈢原告於一百年九月十四日曾發函通知被告將系爭房地遷出返還(見本院卷第三一頁)。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即原告與被告之夫李金全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已經消滅?㈡若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消滅,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之夫李金全間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李金全死亡時消滅,被告就系爭房地已無占有使用之權源: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包括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建物為訴外人警民協會募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亦為管理機關,又被告之夫李金全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任職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桂林分局時,獲配系爭房地作為宿舍使用,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任職期間因病亡故,被告為李金全之妻,迄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北市警後字第四二三七六號函、李金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十頁、第三五頁、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六三頁)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地既係被告之夫李金全因任職關係配住之宿舍,嗣其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其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該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被告就系爭房地自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甚明。
⒉雖被告抗辯其夫李金全與原告間成立者係「公有眷舍(即眷
屬宿舍)」為契約內容之使用借貸契約,其係李金全之眷屬,自得依該眷屬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使用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修正後,刪除眷屬宿舍,宿舍種類只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而李金全係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該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獲配宿舍,故非眷屬宿舍等語。查被告主張其夫李金全與原告成立者係「眷屬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提出之函與原告提出之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北市警後字第四二三七六號函相同,其內容僅記載:「主旨:貴分局警員李金全報請配借住....公有眷舍准予備查..」等語,有該函(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在卷可查,並無被告所指「眷屬宿舍」之字樣,已不足認被告所指夫李金全與原告間成立者係「眷屬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為真正;況縱認李金全所借用者係「眷屬宿舍」,該宿舍仍係因其任職關係而配住者,與所屬機關成立者仍係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因其名為「眷屬宿舍」而異其性質,揆諸前項判例意旨,李金全因任職關係而配住之宿舍,於其死亡時,既與其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喪失,當然應認其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該使用借貸契約於李金全死亡時即已消滅,殊不因該宿舍名為「眷屬宿舍」,即得認該使用借貸契約尚未消滅。是以被告抗辯其係李金全之眷屬,得依該「眷屬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而非無權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
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本件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十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以返還系爭土地,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條消滅時效之適用;雖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為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如前述,然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行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已如前述,則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該房屋遷出,以為返還土地之方法,並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裁定參照),是以縱認被告就原告返還房屋部分為時效之抗辯有理由,亦不妨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遷出系爭房屋後返還系爭土地,亦無足取。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足參。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或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而言。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施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並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自其夫李金全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死亡致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消滅至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起訴前五年起算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查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並主張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度至九十八年度、九十九年度至一百零一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五萬三千元、五萬九千二百元,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地價謄本(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面積為七十九平方公尺,業據本院會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屬市內交通便利繁華地段,生活機能良好等情,原告主張按上開標準計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計算五年期間自九十六年十月起至一百零一年九月止(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然本件原告係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訴,則其中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已逾五年,原告仍以之為五年內計算不當得利,尚有未洽,故期間應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算。依此計算自該日起至原告主張計算至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一百一十萬零一百八十九元(53,000元×79平方公尺×5%×〈67/365年+1年+1年〉+59,200元×79平方公尺×5%×〈1年+1年+9/12年〉,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59,200元×79平方公尺×5%÷12月)。是以原告主張按上開標準計算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能准。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情,堪以採信,據此訴請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零一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 官高宥恩